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宗维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公司)称,银川中院未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就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银川中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未依法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款项的支付另有约定,即申请执行人向银川中院申请解封对异议人在固原市国土资源局款项的冻结,异议人支付调解书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现申请执行人并未履行向银川中院申请解封的义务,导致调解书确定的第一笔款项因客观原因无法支付,该案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对异议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经审查查明,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园林公司)申请执行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青园林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英力特公司在固原市国土资源局享有的到期债权10259613元采取冻结措施,担保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北苑小区玉兰园1号营业房、兴庆区民族北街1号楼10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为青青园林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封了担保人***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2016年11月21日,本院在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冻结了英力特公司在该局享有的到期债权10259613元,并要求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停止支付给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2016年11月24日,本院向固原市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年1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宁01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022188.93元,分两期支付,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22188.93元;二、如被告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则由被告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902218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原告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英力特公司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款项,青青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立案当日,本院作出(2017)宁01执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2570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若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固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在该局享有的到期债权9257051元支付到本院执行款专户。当日,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互联网查询密码、廉政监督卡。
本院认为,青青园林公司与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青青园林公司在诉讼阶段已向本院申请保全了英力特公司在固原市国土资源局的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固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本院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在该局享有的到期债权9257051元支付到本院执行款专户的执行行为是对该案财产保全行为的延续,且本院向异议人英力特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应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英力特公司与青青园林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英力特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青青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但到期后英力特公司未按该协议内容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英力特公司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青青园林公司就支付第一笔款项另有约定,但无证据证实,且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故异议人英力特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