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宗维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英力特公司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青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款项,青青园林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立案当日,该院作出(2017)宁01执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银行存款92570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若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固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该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在该局享有的到期债9257051元支付到该院执行款专户。
银川中院查明,青青园林公司与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青园林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银川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英力特公司在固原市国土资源局享有的到期债权10259613元采取冻结措施,担保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北苑小区玉兰园1号营业房、兴庆区民族北街1号楼10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为青青园林公司提供担保。于2016年11月18日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封了担保人***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2016年11月21日,该院在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冻结了英力特公司在该局享有的到期债权10259613元,并要求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停止支付给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2016年11月24日,该院向固原市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月10日,在该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6)宁01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英力特公司向原告青青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022188.93元,分两期支付,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22188.93元;二、如被告英力特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则由被告英力特公司以902218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青青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青青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原告青青园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英力特公司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款项,青青园林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立案当日,该院作出(2017)宁01执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银行存款92570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若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固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该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在该局享有的到期债9257051元支付到该院执行款专户。当日,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6日,该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互联网查询密码、廉政监督卡。
银川中院认为,青青园林公司与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青青园林公司在诉讼阶段已向该院申请保全了英力特公司在固原市国土资源局的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该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固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该院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在该局享有的到期债权9257051元支付到该院执行款专户的执行行为是对该案财产保全行为的延续,且该院向异议人英力特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应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英力特公司与青青园林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英力特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青青园林公司支付工程8000000元,但到期后英力特公司未按该协议内容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英力特公司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青青园林公司就支付第一笔款项另有约定,但无证据证实,且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异议人英力特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英力特公司申请复议称,一、银川中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间严重超期,执行程序违法。银川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的时间为2017年2月6日,送达时间超期,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执行措施依法应予撤销。二、复议申请人与复议被申请人就款项的支付另有约定,即复议申请人向银川中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在固原市国土资源局的款项冻结,复议申请人支付调解书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因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向法院申请解封的义务,导致调解书确定的第一笔款项因客观原因无法支付,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另外,(2017)宁01执异6号调解书确定的复议申请人施工的涉案工程款金额高于北京中兴新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款金额,调解协议内容涉及对国有资产的不当处分,复议申请人已向高级法院申请撤销该调解书。调解书不具备合法性,不应进入执行程序。银川中院作出的(2017)宁01执异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该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银川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青青园林公司与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0日,银川中院作出的(2016)宁01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英力特公司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履行向青青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的义务。在英力特公司未按照该调解书履行时,青青园林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请求法院按照该调解书第二项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银川中院作出的(2017)宁01执异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执行中,执行依据充分、执行程序合法,执行措施适当。英力特公司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青青园林公司就支付第一笔款项另有约定,但无证据证实。综上,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凌
审判员杨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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