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维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执异4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青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园林)申请执行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英力特公司以双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以滨河家园四套房屋抵顶本案部分工程款,如继续执行将出现超付情形,向银川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银川中院查明,青青园林与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结束后,青青园林于2016年4月11日在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定青青园林为英力特公司施工的工程审定值为10422188.93元。后青青园林与英力特公司签订《抵房协议》(该协议未签时间,但双方均认可在调解书作出前),约定:因英力特公司欠青青园林工程款,青青园林同意以英力特公司滨河家园住宅楼14-1-1003室,面积85.79平方米,单价3560元,房款305412元;14-1-1103室,面积85.79平方米,单价3580元,房款307128元;14-1-1203室,面积85.79平方米,单价3540元,房款303697元;14-1-304室,面积88.21平方米,单价3320元,房款292857元。共计四套商品房,总价1209094元,由青青园林施工的滨河家园一期景观绿化(一标段)工程款抵扣,购房合同签订后英力特公司即可按照房价抵顶工程款。
在诉讼过程中,银川中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固原市国土资局送达(2012)宁01民初85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宁01执保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英力特公司在该局享有的到期债权10259613元。2017年1月10日,青青园林与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银川中院作出(2016)宁01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英力特公司向青青园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022188.93元,分两期支付,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22188.93元;二、如英力特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则由英力特公司以902218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青青园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基准利率向青青园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青青园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83358元,减半收取416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679元,由青青园林负担26679元,英力特公司负担20000元。
调解书生效后,因英力特公司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青青园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银川中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7)宁01执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银行存款92570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若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月25日,银川中院向固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在其处享有的到期债权9257051元支付到银川中院执行款专户。2017年5月19日,银川中院给青青园林发还款项9189651元。2017年7月4日,扣划英力特公司在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到期债权1052863.81元。
银川中院认为,青青园林与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据生效调解书扣划被执行人英力特公司在固原市国土资源局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调解书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青青园林与英力特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在双方诉讼前,故英力特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英力特公司的异议申请。
英力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银川中院(2017)宁01执异4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一、银川中院认为“调解书确定的是金钱给付,青青园林与英力特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在双方诉讼前,故英力特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调解书确定的英力特公司应向青青园林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固定的9022188.93元。英力特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事实情况如下:1、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1209094元;2、银川中院强制执行本金8000000元,利息1169651元,计9169651元;共计向青青园林公司支付款项10378745元。所以,无论英力特公司以何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在什么时间支付工程款,均不影响向青青园林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二、英力特公司欠付青青园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存在超付情形,银川中院继续对英力特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将会使英力特公司的财产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青青园林不当得利。请求:1、撤销银川中院(2017)宁01执异字第47号裁定;2、撤销银川中院对英力特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青青园林称,青青园林与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结束后,双方在2016年4月11日在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值为10422188.93元,双方均认可签订的《抵房协议》形成于调解协议之前。2017年1月10日,青青园林与英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银川中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银川中院作出(2016)宁01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因英力特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青青园林申请强制执行,因调解书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在双方诉讼前,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故英力特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英力特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银川中院(2016)宁01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笔工程款8000000万元,已于2017年5月25日执行完毕;第二笔工程款1022188.93元,青青园林于2017年6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银川中院于2017年7月4日扣划了英力特公司在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到期债权1052863.81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银川中院(2016)宁01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是金钱债务,未涉及青青园林和英力特公司签订的《抵房协议》,银川中院依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英力特公司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银川中院(2017)宁01执异47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力特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执异4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恺强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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