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行终3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德邦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寿路958号1-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德邦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邦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邦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了重庆内环、机场路绿化维护工程。2015年9月25日19时55分许,案外人罗某驾驶渝A×××××小型轿车行驶至机场路鳄鱼馆立交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陶某某驾驶的渝B×××××小型轿车碰撞,后又与在警示标志内正在作业的绿化工人***相撞,致使***受伤。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1123201507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无责任。2015年10月26日,重庆芳华医院对***的伤情诊断为:1、头颅外伤:闭合性脑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下嘴唇咬裂伤并上、下颌前切牙松动;3、右侧第4、5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轻度创伤性神经性耳聋。2016年8月18日,***以德邦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简称两江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两江社保局于同月24日受理后,向德邦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行政程序举证期间,德邦公司提交了一份复函,认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证据。两江社保局调查核实,席**出生于1964年1月18日,事发时已年满50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户口,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时,两江社保局根据德邦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出具证明、***出具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德邦公司从事机场绿化维护工作,其于2015年9月25日19时55分在机场路鳄鱼馆立交路段作业时被车撞伤的事实。据此,两江社保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认定书》),认为***上述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月20日,两江社保局向德邦公司及***送达该决定书。德邦公司不服,于2017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两江社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两江社保局举示的德邦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出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与***举示的工作服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德邦公司承接的机场绿化维护工程从事绿化维护工作,其于2015年9月25日19时55分在机场路鳄鱼馆立交路段作业时被车撞伤致:1、头颅外伤:闭合性脑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下嘴唇咬裂伤并上、下颌前切牙松动;3、右侧第4、5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轻度创伤性神经性耳聋等事实。***出生于1964年1月18日,事发时已年满50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户口,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综上,***的上述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两江社保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德邦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质疑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亦或***系案外人邀请的帮工,一审判决完全偏离上述案件争议焦点。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认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因其认定及审理内容并未特别针对工伤问题,本案有违法扩大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范围之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在二审程序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授权委托文书等);
2、德邦公司基本情况;
3、《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出具的《证明》;
4、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
5、病历材料;
6、《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回复函》;
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举示如下证据:
1、***工装照两张;
2、***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诉人德邦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工伤认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举示的工装照、***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在德邦公司工作,2015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职权机关认定无责任;***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50周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德邦公司仅向两江社保局提交复函以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上诉人德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两江社保局举示的《证明》及被上诉人***举示的工装照、***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德邦公司工作,现上诉人德邦公司仅就此予以否认,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德邦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力在本案中存疑,经核查,上述证据由相应职权机关作出,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德邦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英
审判员景象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