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12行初64号
原告重庆德邦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寿路958号1-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532152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静波,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德邦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静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机场绿化维护工作,其于2015年9月25日19时55分在机场路鳄鱼馆立交路段作业时被车撞伤,经重庆芳华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闭合性脑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下嘴唇咬裂伤并上、下颌前切牙松动;3、右侧第4、5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轻度创伤性神经性耳聋。被告认定第三人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了重庆内环快速路绿化维护工程项目,但从未雇佣第三人从事相关工作。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具备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第三人出生于1964年1月18日,其在2015年9月25日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上的适格劳动者。因此,第三人不属于原告员工,也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缺乏充分证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中,第三人事发时已超过50周岁,但经调查,第三人系农业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第三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授权委托文书等);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3、原告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绿化维护工作,并于2015年9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4、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未享受过养老保险待遇。
5、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6、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回复函;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表明其不认可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未提交其它证据。
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15年7月20日起一直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25日,第三人上班期间做绿化维护时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装照两张;2、**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出具该证明,***非原告员工,其上的印章不是原告的公章;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出具的证明,其非原告员工。证据5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和比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说明人的身份。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了重庆内环、机场路绿化维护工程。2015年9月25日19时55分许,案外人罗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机场路鳄鱼馆立交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陶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后又与在警示标志内正在作业的绿化工人***相撞,致使***受伤。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1123201507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无责任。2015年10月26日,重庆芳华医院对***的伤情诊断为:1、头颅外伤:闭合性脑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下嘴唇咬裂伤并上、下颌前切牙松动;3、右侧第4、5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轻度创伤性神经性耳聋。2016年8月18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24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行政程序举证期间,原告提交了一份复函,认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出生于1964年1月18日,事发时已年满50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户口,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时,被告根据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出具证明、**出具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原告公司从事机场绿化维护工作,其于2015年9月25日19时55分在机场路鳄鱼馆立交路段作业时被车撞伤的事实。据此,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上述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被告举示的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出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与第三人举示的工作服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机场绿化维护工程从事绿化维护工作,其于2015年9月25日19时55分在机场路鳄鱼馆立交路段作业时被车撞伤致:1、头颅外伤:闭合性脑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下嘴唇咬裂伤并上、下颌前切牙松动;3、右侧第4、5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轻度创伤性神经性耳聋等事实。第三人出生于1964年1月18日,事发时已年满50周岁,但其为农村居民户口,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综上,第三人的上述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6)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之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德邦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