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4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655室。
法定代表人:堵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责任认定及确认书》合法有效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绿海公司提供的《责任认定及确认书》系其利用自身的优势和绿海公司没有经验签订的,其内容排除了自己责任,加重了***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项的规定。《责任认定及确认书》系绿海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合理的免除了绿海公司的责任,绿海公司对此未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使认定双方签订的《责任认定及确认事书》有效,但涉及由***承担责任的、免除绿海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不承担本案责任;《责任认定及确认书》中确认的“绿海公司作为行为主体,所受到的一切法院‘判决’赔偿,由代表人***个人承担”,其中明确的是法院“判决”***才承担责任。绿海公司在自己同意承担伤者的赔偿后,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而非***。***并非绿海公司与案外人伤者一案的当事人,并不知调解的金额是否包含***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是否合理。调解并非判决,绿海公司自愿与案外人达成的赔偿方案,让***承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绿海公司辩称,1.***与绿海公司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对安全责任已有明确约定;2.***与绿海公司以《责任认定及确认书》形式确定了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方是***,绿海公司代为支付后,有权向***追偿。同时,该《责任认定及确认书》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并未举证证明过期确认书的内容是因其无经验,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故该确认书合法有效;3.绿海公司已按照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向曾祥俊履行支付补偿费17万元,该笔补偿款应由***承担。
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州瓮安县白岩磷矿矿井废水处理项目,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技术要求(包括材料)施工,承包价格为25万元,产生的加班费用在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支付,甲方负责工程所有设备及材料,乙方负责工程设备的制作及安装,甲方协助乙方进出场和负责住宿安排,安装使用辅材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进场前甲方付乙方5万元作为进场款,进场施工十日甲方付乙方4万元为一期进度款,四台主体设备安装完工,甲方付乙方5万元为二期进度款,施工安装完毕并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尾款10万元,留1万元为质保金;乙方严格把好安全关,乙方承担运输、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完工后,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认可作为竣工撤场的依据;撤场费用由乙方负责,撤场由原告、业主方、承接方三方到现场对该工程集体验收签字为准;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由原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乙方代表处由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20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责任认定及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与原告洽谈承包中盟磷业白岩磷矿贵州瓮安县白岩磷矿矿井废水处理项目事宜,双方商定以25万元包干制(其中包括施工辅材、生活住宿、人员安全等)将劳务费结算给以被告为代表的承包人,具体施工内容为进行该设备的现场工艺焊接与辅助设备安装;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以被告为代表的施工团队中的曾祥俊不慎跌落至河道中,导致其受到外力作用而造成意外伤害;因被告与其合伙人曾祥俊在治疗和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共识,原告作为行为主体被曾祥俊起诉,但该事件与原告无关,系承包人内部的问题;原告作为行为主体,所受到的一切法院判决赔偿,由代表人被告个人承担;原、被告双方同时认可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曾祥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确认书尾部甲方处由原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乙方处由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20年4月2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黔01民终34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祥俊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补偿曾祥俊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三、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款项后,双方之间不再按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1367号判决执行,双方不再因本次劳动争议产生任何纠纷,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四、若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全部款项,则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1367号判决向曾祥俊履行”。
2020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曾祥俊支付款项共计17万元,银行回单中用途一栏载明为法院工伤劳动判决支付款。同日,曾祥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补偿款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责任认定及确认书》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确认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该确认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9)黔0115民初1367号案件判决原告向曾祥俊支付工伤各项待遇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原告与曾祥俊调解后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曾祥俊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补偿曾祥俊17万元。结合原、被告于前述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前一日签订《责任认定及确认书》确认“因被告与其合伙人曾祥俊在治疗和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共识,原告作为行为主体被曾祥俊起诉,但该事件与原告无关,系承包人内部的问题;原告作为行为主体,所受到的一切法院判决赔偿,由代表人被告个人承担”以及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曾祥俊支付“法院工伤劳动判决支付款”17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基于曾祥俊受伤进行的前述款项赔偿责任按《责任认定及确认书》的约定应最终由被告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向其支付款项17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向其支付完毕拖欠工资的问题,因《责任认定及确认书》中并未约定支付拖欠工资是被告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果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绿海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17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断某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从三个角度去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与绿海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责任认定及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于***承包项目过程中人员受伤做出的善后安排,系对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通常都有各种考量因素,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作出各自的妥协让步。除非具备无效、可撤销等法定情形,应当予以尊重。***称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公平原则,该抗辩与***与绿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分担的约定不符。***主张受伤人员系其他项目受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责任认定及确认书》约定“一切法院判决赔偿,由代表人***个人承担”,该约定已经明确了负担受伤人员责任的终局主体是***。无论法院判决赔偿抑或调解赔偿,均不会超出***在签订《责任认定及确认书》时的承担责任预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珑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余 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 美
书 记 员 吴佳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