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1367号

原告: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正堂,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莉,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莱君,贵州坤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环保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海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堵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海环保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白云区仲裁委员会白劳人仲裁字[2017]第11号裁决书已经对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接受其全部内容。同为一个申请,为什么会有两种不同的结果。我司对白云区仲裁委员会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7号裁决书,称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说法不认可。原告与姚红权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项与责任由承包人姚红权负责,被告到姚红权处干活,受伤后姚红权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姚红权支付的费用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认为第7号裁决不当,特诉至法院,请求:1、不服从第7号裁决书中所说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不服从同一个申请有第11号裁决和第7号裁决两种结果;3、不服从第7号裁决书所说的我公司为***支付了医疗费的说法。

被告***辩称,7号裁决系根据(2017)黔011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作出的。在1366号判决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答辩人于2018年7月13日经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为工伤,又于2018年11月27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随后,答辩人依据上述事实,向白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第7号裁决,不存在原告所说一个事实两种裁决。原告在第7号裁决中已经自认为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5时56分左右,***在绿海环保公司承包修建的瓮安县中盟磷业工地上进行污水处理焊接时,被滚动的钢管打倒在离地面3至4米高堆积在河中的石堆上导致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3日计24天,产生医疗费117227.30元。住院期间,姚红权向***支付128000元。2018年7月13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作出工认字0102201850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后绿海环保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8)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认字0102201850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1月14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7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支付鉴定费520元。2018年12月4日,***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绿海环保公司劳动关系;2.绿海环保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63297.72元(住院期间家属食宿费和职工本人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100元/天=2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7年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198元/365天×24天=3826.72元、停工期间工资:每天260元×停工181天=47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5655元×13个月=735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24元×12个月=67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24元×12个月=674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其他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2019年1月21日,白云仲裁委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18年12月4日起解除***与绿海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绿海环保公司支付***工伤各项待遇209236.20元(已扣除绿海环保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差额10772.7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318.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9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4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48.96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3642.46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20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绿海环保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因与绿海环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7年2月20日向白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自2015年11月30日起与绿海环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云仲裁委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7]第11号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黔011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绿海环保公司承包中盟磷业白岩磷矿贵州瓮安县白岩磷矿矿井废水处理项目,后将项目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姚红权。2015年11月30日,***经人介绍到姚红权分包的项目上从事焊工。2016年1月9日,***工作中受伤,治疗期间姚红权为***垫付医疗等费用。判决:***与绿海环保公司2015年11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上诉。

再查明,本院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以绿海环保公司为被告、姚红权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黔0115民初8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讼,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后***以绿海环保公司为被告、姚红权为第三人又向本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在诉讼过程中,***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黔0115民初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7)黔011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115民初883号民事裁定书,鉴定费收据,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7号裁决书、白劳人仲裁字[2017]第1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绿海环保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受伤治疗结束后,因解除劳动合同再次与原告绿海环保公司发生争议,于2018年12月4日向白云仲裁委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故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原告绿海环保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同一个申请有11号、7号两种结果的仲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系为原告绿海环保公司工作受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已分别认定属工伤、构成7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为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原告绿海环保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0元计发。被告***住院24天,期间伙食补助为24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住院24天,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80天,其称日工资260元,未提供证据,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553.08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42.4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318.4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12个月……。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被告***工伤鉴定为7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553.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190.04元(4553.08元/月×13个月);2017年度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37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548.96元(5379.08元/月×12个月);被告***距法定退休月数超过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548.96元(5379.08元/月×12个月)。《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规定:……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被告***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考虑治疗、鉴定必然该费用产生,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绿海环保公司应向被告***支出工伤各项待遇共计220508.90元(不含医疗费117227.30元),扣除原告绿海环保公司的姚红权已支付128000元与医疗费117227.30元的差额10772.70元,原告绿海环保公司尚应向被告***支付209736.20元。原告绿海环保公司主张不认可为***支付了医疗费的说法的诉请,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应为案件事实,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各项待遇共计209736.2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家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缪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