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15民初88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65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4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环保公司)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海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3,20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0日我被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招为焊工,被告公司管理员***安排原告在公司承包的中盟磷业工地上做焊工工作,2016年1月9日17时56分左右,我在与李后方焊接中盟磷业污水处理设备时,在收焊接工具时不慎被滚动的钢管打摔倒在石堆上,导致头部和左手关节受伤,当时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0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判法院作出的(2017)黔0115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绿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过程鉴定,并做出(2017)临鉴字第4618号鉴定意见,原告***鉴定为八级伤残,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所有的损失合计为223,208.7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期间做工受伤,由于安全设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绿海环保公司之间经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黔011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绿海环保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在劳动关系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陈述其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工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