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鸿琼建材有限公司

昆明鸿琼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1115号
原告:昆明鸿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苏铭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宋国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黄雅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6年4月6日生,原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本市广福路华都花园A区。
原告昆明鸿琼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香、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雅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鸿琼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7702.2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一被告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时,针对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认可第一被告截止开庭之日止又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807702.2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镀锌钢管。2016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后,第一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7702.25元。欠条出具后,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所欠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尚有部分出资没有实缴到位,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关于买卖合同和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但不认可自己存在对公司出资不实,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主张被告***对公司出资不实的事实提交了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均认为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出资不实,也不应当承担对原告诉请欠款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原告与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举证欲证实的被告***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昆明鸿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镀锌钢管。2016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7702.25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截止开庭前又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807702.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是否对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过付款时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付款时间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据查明事实,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第一被告支付了共计240000元货款,尚欠807702.25元未支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除继续支付货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而被告***作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鸿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7702.25,并承担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177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退费2299.9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38.51元,共计退还原告诉讼费8238.49元,剩余5938.51元由被告云南云南鹏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卢旭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蒲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