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82民初1078号
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富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9968162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隆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国庄千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CDYNR4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隆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隆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安装费等费用383377.45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38337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3000元并为原告开具83000元13%增值税发票;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购买被告加工制作的11台玻璃钢结构中空型喷雾冷却塔(带接水器),并约定了期限、价款、运输及安装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次日,即2019年7月14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关于上述合同中《11座500m2冷却塔技术协议》,对合同中的技术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此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先后支付被告设备款50.6万元,但被告后续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原告多次通过发函及私下沟通协调,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就产品质量不合格等情况签订《协议》一份,就被告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及延期情况进行确认,被告质量不合格部分由原告制作,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被告在截止2020年4月仅仅安装2台冷却塔且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后续安装等事宜。为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原告对被告不合格部分产品进行重新整改、安装后,代被告履行了后续9台冷却塔的安装等事宜,为此原告支付材料、人工等费用,被告违约行为还导致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况,因为原告工地有旧设备未拆除,导致现场无法安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还拖欠被告验收款、质保金33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作为买方购买被告加工制作的11台玻璃钢结构中空型喷雾冷却塔(带接水器),总价款83万元(含13%增值税),合同签订后付20%,合同生效,货到后支付总价款40%,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30%,余10%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自交货日起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60天制作安装完毕,卖方送货并承担运费;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向违约方追偿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次日,即2019年7月14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关于上述合同中《11座500m2冷却塔技术协议》,对合同中的技术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201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6万元,2019年10月14日又付款146000元,2019年11月14日再付款20万元,累计付款50.6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大约于2019年10月带定作设备进入内蒙古鄂尔多斯棋盘井镇设备使用方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公司工地实施安装作业,该西金矿冶公司系拆旧换新,安装新冷却塔前需拆除旧有冷却塔。经过60余天的施工,被告在仅安装完毕2台冷却塔后退场。此后,发现已安装完毕的2台冷却塔出现质量问题,自2019年12月,原告多次通过信函等方式与被告协商设备质量及后续施工事宜。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认在设备的制造施工过程中,已经出现严重延期和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情况,因使用方要求更换部分玻璃钢制品,原、被告协商如下:1、为保证产品质量,需要更换的玻璃钢制品需由原告方制作;2、所产生的费用从双方签订的合同货款中扣除,费用包括玻璃钢制品、材料、人工差旅、运输费等;3、被告负责对更换的产品予以安装,费用被告负担;4、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产品使用方对原告形成诉讼或者追究原告责任,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被告短期回场后再次立场,原告遂接手完成了后续9台冷却塔的安装(主体材料由被告提供)和前2台的维修改造工作。
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安装9台冷却塔的费用共293122.46元,包含人工、差旅、材料运费、保险、管理费用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费用证据不予认可,并称9台冷却塔的安装费用不会超过150000元。原告提出两项鉴定申请,一是申请对9台旧塔的拆除费用(含人工费、保险、食宿等费用)进行鉴定,二是申请对被告撤离工地后,因其安装的2台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予维修,而由原告代为维修改造的费用,以及原告安装的9台塔中因缺少被告应提供的材料而由原告代买的材料费用进行价值鉴定。被告则申请对9台冷却塔(带接水器)的合理安装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鉴定,认定:涉案9台旧冷却塔的拆除费用为120191元;被告所安装的2台冷却塔因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代为维修改造的费用为5433元;原告安装的9台塔中因缺少被告应提供的材料而由原告代买的材料费用为103123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8000元。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相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未对被告申请的9台冷却塔(带接水器)的安装费用进行鉴定。
为本次诉讼,原告委托律师支出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加工制作合同、技术协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未能按期保质全面履行11台冷却塔的承揽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定作工程系冷却塔拆旧换新,安装新塔前必然需要拆除旧塔,作为承揽方的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对施工条件、环境状况、工程量等应作过充分调查,《加工制作合同》中虽没有就旧塔拆除费用的负担作专门约定,但拆除旧塔作为安装新塔的前期工作,应属被告的辅助义务,相应拆除旧塔费用自然由被告负担。原告代被告拆除的9台旧冷却塔的拆除费用120191元、被告所安装的2台冷却塔因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代为维修改造的费用为5433元、原告代安装的9台塔中因缺少被告应提供的材料而由原告代买的材料费用为103123元,均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安装的9台冷却塔(主体材料由被告提供)本应由被告安装,因被告违约,才由原告自行安装。原告主张安装费用(仅指安装费用)共293122.46元,并提供了相应支出证据(其中管理费用22931.56元无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有手写收条等非正规支出凭证,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9台塔的安装费不会超过15万元,原告主张的安装费用过高、不合理。对此,被告应提供反正证明,以推翻原告的主张,申请司法鉴定是最有力的途径。诉讼期间,被告亦曾申请对原告代安装的9台冷却塔(带接水器)合理安装费用进行鉴定,但鉴定期间拒不按期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应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9台冷却塔安装费用293122.46元,除无证据管理费用22931.56元外,其余270190.9元予以认定,并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虽然被告违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产品使用方对原告形成诉讼或者追究原告责任”,对原告的83000元违约金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000***代理费,符合约定,本院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有:原告代被告拆除9台旧塔的拆除费用120191元、9台新塔(带接水器)安装费用270190.9元、被告所安装的2台冷却塔因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代为维修改造的费用5433元、原告代安装的9台新塔中因缺少被告应提供的材料而由原告代买的材料费用103123元,以上合计498937.9元,扣除原告拖欠被告货款241000元(合同总额830000元-已付506000元-质保金83000元),尚欠257937.9元,被告应当支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另被告需赔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隆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257937.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257937.9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德州隆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德州隆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86元,原告负担1632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德州隆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