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

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湖北葛化某某化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2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葛化**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隔***。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上诉人湖北葛化**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人民法院做出(2019)鄂0923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华特公司、**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鄂09民终144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湖北省***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鄂09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华特公司、**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三台400m3储罐及V0801b118m3储罐有质量问题错误。华特公司为**公司加工的十台玻璃钢储罐为合格产品,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是现在有质量问题,不能认定交付时为不合格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技术协议》,储罐制作完成三个月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华特公司于2016年7月完工交付。十台储罐于2016年10月视为验收合格。往来函也能看出,没有验收责任在**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24日对制作的七台储罐进行了充水渗漏试验,**公司代表***于2017年4月27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其余三台暂无条件充水试验,于2018年3月26日其余三台充水渗漏试验合格。根据《耐化学腐蚀现场缠绕玻璃钢大型容器》化工行业标准进一步证明涉案十台储罐是合格产品。2017年12月14日**公司给华特公司发函:三台400m3经充水试验,都有不同程度渗漏,主要问题是在壁板的接头部位。进一步证明涉案储罐是合格产品。2017年12月15日华特公司给葛化公司回函:现在只是两台玻璃钢顶部封头与筒体对接缝处出现渗漏,正常情况下玻璃钢盛水液位高度在筒体接缝以下(液体不超过上溢流口),贵司要求灌水高度到封头上人孔,造成接缝部位渗漏。**后重新灌满水做渗漏性试验。2019年3月26日**公司给华特公司发函:2台400m3的玻璃钢储槽发现,中间一台B储槽内部l米高的部位有接近1/4周长左右的起皮、脱落现象,冲水实验后储槽渗漏情况无明显改进。2019年3月27日华特公司回复:**后的400m3玻璃钢储罐内表面防腐层不会出现,大范围起皮、脱落现象,对于起皮的部位,我公司会尽快派入进行处理,2019年4月l日华特公司回复:我司已派人将400m3玻璃钢储罐内部起皮、脱落的玻璃钢材料全部打磨清理完毕,罐内垃圾也已经清理干净,在以后使用过程中不会再出现起皮、脱落现象。4V080lb118m3储罐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除这台储罐以外,其他储罐**公司还在使用。2.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定**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关于四个储罐的定做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十台储罐,2016年7月制作完毕,交付。除V080lb118m3储罐以外,其他储罐**公司至今还在使用。合同目的怎么会还没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0条、第621条等规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时,已过合理期间,不应支持。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及本案,**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华特公司都及时修理好了,涉案储罐**公司至今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三台400m3储罐及V0801b118m3储罐合同部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诉讼保全是错误。 **公司辩称,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华特公司提供的储罐属于不合格产品,试水验收不能证明产品一定合格,否则后续不需要调试验收。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储罐被认定为不合格有两点,树脂含量偏低、制作工艺不合格,都是制作时的问题,不是使用中产生的问题。一审认定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涉案8储罐质量不合格有明确检测依据,检测机构司法鉴定资格和计量认定检测是两套不同的检验检测认定标准,司法鉴定不需要有CMA、CNAS的资质。一审适用合同依法解除正确,因华特公司制作储罐树脂含量偏低、制作工艺不合格必然结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公司一审承认储罐使用时迫不得已的行为,生产需要继续,且为完成生产**公司在鉴定后多次请第三方进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华特公司制作的设备使用寿命应该为20年,双方发生争议时设备使用不足一年且经过多次**。诉讼保全问题对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影响。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按八储罐质量均不合格作出认定和判决。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华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解除双方所签《技术协议书》《加工定作合同》中涉及八个不合格储罐的部分;3.改判华特公司返还**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564369元;4.改判华特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6411.54元(以需返回货款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l1月25日,应计至贷款实际返还之日);5.改判华特公司拆除、运输全部8台不合格盐酸储槽,将场地恢复原状;6.由华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华特公司检测报告结论是针对全部八个待检储罐,其结论明确认定8个储罐全部质量不合格。原审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委托**公司对**公司提出的8个储罐进行质量鉴定。**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认为:案涉储罐树脂涂刷不均匀,树膜含量均不合格;案涉储罐不符合行业标准,协议约定及图纸要求。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公司申请,**公司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检测方法及鉴定结论等进行了解答及说明。重审法院认可该鉴定报告,并未支持华特公司所提异议。因双方及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协商一致采取抽样鉴定方法,故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当然及于被取样的案涉储罐,同时其结论效力原则上也应当及于同一批次、采取相同技术标准制作的其他涉案储罐。那理应认定全部8个储罐均不合格。二、一审法院以“葛化公司自认”、“未反映过质量问题”等理由否定鉴定结论及于另外4台118m3储罐,与鉴定结论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公司认为全部8个鉴定储罐均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华特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还应当承担拆除储罐、将场地恢复原状的责任。 华特公司辩称,**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第五项请求其重审已经撤回,现在又提出没有依据。华特公司制作的十台储罐2016年10月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规定,华特公司10台储罐制作安装完成的时间2016年7月,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华特公司十台储罐验收时间2016年8月,后续时间是质保时间,在质保期内华特公司承担**质保义务,**公司无权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解除合同。华特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存在多处违法违规行为不应采信,一审以鉴代审,鉴定机构不具备本次鉴定物能力,属于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虽然具有CMA、CNAS资质,取得资质范围并不包含本次鉴定物,本次属于超出鉴定资质的非法鉴定。华特公司就涉案鉴定机构非法出具鉴定报告的行为向苏州市场监管局举报正在处理。本次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是检验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没有鉴定过程说明、***、鉴定人资格证明违反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不应采信。鉴定报告时间2020年不能证实2016年华特公司完工时质量情况,鉴定结论不明确未说明针对取样的2台还是8台属事实不清不应采信。应依法支持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华特公司支付货款及报酬111422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公司与华特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涉及八个不合格储罐的部分;2.华特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564369元及利息(以年利率4.35%自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华特公司拆除、运输不合格储罐,将场地恢复原状;4.判令华特公司赔偿**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859800元;5.判令华特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6.判令华特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全部费用。一审重审期间,**公司自愿放弃反诉请求中第3项“判令华特公司拆除、运输不合格储罐,将场地恢复原状”及第4项“判令华特公司赔偿**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859800元”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特公司系加工制作销售玻璃钢储罐业务的公司,**公司系化工产品生产销售的公司。2016年3月,华特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玻璃钢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其中玻璃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包括V0903、V0907、V0801ab(两个)、V0905、V1001、V1004、V1701abc(三个),计价款1943000元;另有污水管计385290元,合计2328290元(含增值税票及运费);实际竣工按竣工验收工作量结算。五、技术标准:现场制作储罐按HG/T3983-2007《耐化学腐蚀现场缠绕玻璃钢大型容器标准》制作,承揽方厂内制作储罐按JC/T587-1995《纤维缠绕增强塑料储罐》缠绕要求制造、检验。六、质量保证:承揽方保证设备使用寿命为二十年,保证提供给发包方的设备未曾使用过,在经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的条件下,主体设备质量保修期为三年,三年内主体设备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承揽方应对相对应部位进行免费**或更换,对**或更换的设备相应延长质量保证期,***后仍达不到需方使用要求,承揽方应按所购设备合同价值赔付给发包方。调试验收:在满负荷下设备运行168小时考核运转,符合要求后即为验收合格(调试验收的期限,不得超过外观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否则视为调试合格)。七、随机技术资料:承揽方随设备提供全套竣工技术资料1套/台,包括竣工图纸、产品合格证、设备质量报告及各种检验试验记录报告等。十、付款时间: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揽方向发包方开具税率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在发包方正常使用十二个月后若无质量问题,则由发包方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15日,华特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储罐管道及管件的制作价格为11000元。2017年3月27日,2017年7月13日,华特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两份安装合同,约定管道、玻璃钢污水井及沉降井等安装价格为41820元及51600元。2017年8月8日,华特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加工定作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及价格为208400元。此后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2日,双方确定新增工作量及材料使用1560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支付加工报酬款1542487元。华特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24日对制作的七台118m3储罐进行了充水渗漏试验,**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由其代表***出具该七台储罐试水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2017年12月14日,**公司向华特公司发函称三台400m3储罐有不同程度的渗漏,并提出该三台储罐不是一次成型产品,要求按一次成型产品工艺进行施工,并对先前试水验收合格的七台118m3储罐重新充水试验。华特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回函提出整改方案。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23日,***出具了另三台400m3储罐试水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2019年3月26日,**公司向华特公司去函称前述现场制作的储罐中有两台400m3玻璃钢在**后仍有一台内部起皮,渗漏情况仍无改善,请求确认:是否可以进料,并保证不会因**污染成品;若不能进料,则需要最终的**方案。2019年3月27日,华特公司回函称经过上一次**后没有发现渗漏现象,本次需派人核实并处理。2019年4月1日,华特公司再次回函称已处理起皮脱落的玻璃钢材料,并称发现的玻璃罐壁上有几个渗液点,有少量液体渗出是属于罐壁局部有分层,原来罐体内液体流入夹层后,因外部环境温度、湿度等自然条件改变,致使夹层内液体流出。2019年10月,华特公司就加工承揽报酬提起诉讼,**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华特公司发函称所有安装的十台储罐均有不同程度的渗漏,并要求退还货款、赔偿相应损失。原审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八个储罐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二0二0年六月十一日作出苏**[2020]质鉴字第5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内容同上),**公司支付鉴定费用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华特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公司定作安装了涉案储罐后,**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1542487元,下欠定作报酬款因涉案储罐质量争议一直未付。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储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十台储罐,先后均分别通过渗漏试验,**公司经办人***出具了涉案储罐试水验收合格书面意见,后在使用过程中,部分储罐亦有不同程度的**。依据2017年12月14日、2019年3月26日,**公司先后向华特公司发函反映三台400m3储罐存在不同程度渗漏的质量问题,该三台储罐***后,**公司仍反映储罐有质量问题;其他七台118m3储罐在使用并**后,其中六台仍在使用,另一台未使用。 原审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八个储罐(V1701abc三个、V0801ab两个、V0905、V1001、V1004)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公司在鉴定取样过程中,因涉案八台储罐大部分存贮物料,不具备对所有涉案储罐进行现场取样,故与双方及一审法院商议确定,仅对V0801b118m3储罐及V1701b400m3储罐进行了取样并依法作出的苏**[2020]质鉴字第5号质量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报告采取抽样鉴定的司法鉴定方法,该方法一般是从待鉴定产品中随机抽取少量样品进行检验鉴定,据以判断该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方法。该鉴定方法可减少由于破坏产品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及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协商一致采取抽样鉴定方法,故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当然及于被取样的涉案储罐,同时其结论效力原则上也应当及于同一批次、采取相同技术标准制作的其他涉案储罐。但本案事实是,华特公司同期定作的储罐共有十台,其中**公司自认合格的有两台(V0903、V0907),其他八台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报告中四(现场勘验)1、情况调查中表述:申请人“湖北**公司”表述,渗漏的储罐主要集中在容积400m3,数量两台;容积118m3,数量六台,主要问题为渗漏,经修补后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七台118m3储罐不合格的有五台,没有质量问题的是两台,另有三台400m3储罐不合格。从双方往来函中可以看出,400m3的储罐从最初反映三台有质量问题,后期***后仍反映有质量问题,对其他118m3的储罐,已经于2017年4月通过渗水试验,在使用过程中亦没有发函陈述有质量问题。鉴于鉴定报告取样了现在没有使用的V0801b118m3储罐及V1701b400m3储罐各一台,故对其它没有取样的储罐的质量一审法院将结合使用情况、发回函反映储罐质量及**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公司使用涉案储罐后发函反映三台400m3储罐存在渗漏等问题,***后仍存在质量问题,期间华特公司也有**记录,故一审法院根据对400m3储罐的鉴定报告结论认定涉案三台400m3储罐存在质量问题;依鉴定结论,取样的V0801b118m3储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其他118m3储罐质量问题,**公司自认合格的有两台,其他涉案储罐因前期没有证据反映过质量问题,且其先期通过了充水渗漏试验合格并一直在使用,后期亦没有发函诉称质量问题或经过**后没有继续反映有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取样的118m3储罐质量鉴定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其他同类储罐质量。 综上,在民商事审判中,践行公平正义理念,是要依法依情依理平衡协调好各方利益。落实到本案而言,为鼓励促进交易,维护交易稳定,平等保护交易双方利益,依据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依本案事实仅认定涉案三台400m3储罐及V0801b118m3储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针对争议的焦点二:**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1)**公司主张解除定作合同中关于涉案不合格八台储罐的部分。合同能否部分解除,取决于其能否分割履行及违约救济是否具有可分性。本案中,华特公司定作的涉案储罐各自独立,价格及违约责任具有可分性,且不会影响其他合格储罐的合同履行,故本案合同可部分解除。依据上述认定,涉案四台储罐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且***仍未达到相关标准,属违约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案储罐违反协议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关于涉案四台储罐的定作合同。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再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四台储罐(V0801b、V1701a、V1701b、V1701c)的定作合同已于2019年11月15日起解除。**公司主张解除其他涉案储罐的定作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6条、第49规定,鉴于华特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已提出**公司还在使用涉案储罐,故不存在价款返还的同时履行抗辩,故**公司在要求华特公司退还涉案四台储罐价款的同时,应当向华特公司返还涉案四台储罐,并由华特公司依合同约定自行承担返还储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公司主***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合同价款564369元及利息的问题。依据双方定作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储罐设计使用寿命二十年,主体设备质量保修期为三年,若出现质量问题,承揽方应免费**或更换,***后仍达不到需方使用要求,承揽方应按合同价值赔付给发包方。故依该约定,**公司应在总价款2656710元减去已支付1542487元后,再扣除该四台储罐价款1103000元(140000元+321000元×3),实际应给***公司定作报酬款11223元。庭审中**公司称有9006***工人食宿费应扣抵加工报酬款,因该证据不能直接显示为**工人所用,且华特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于华特公司主张的价款利息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华特公司应当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价款698487元;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十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下欠的232829元,故华特公司应在向**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设备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再由**公司给付相应的加工承揽报酬款。因华特公司未开具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且涉案储罐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可依合同顺序履行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故一审法院对华特公司主张价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合同价款564369元及利息(以年利率4.35%自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对于**公司主***公司承担鉴定费78000元的问题,依据鉴定结论,华特公司定作的涉案储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再依双方《定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揽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承揽方***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后退货,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运费、检验费等),故依合同约定,为鉴定涉案储罐质量问题发生的鉴定费用78000元理应由华特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四台储罐(V0801b、V1701a、V1701b、V1701c)的定作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给***公司定作报酬款为11223元(2656710元-1103000元-1542487元)。此外,华特公司应承担**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用78000元,两项相抵,华特公司应返还**公司合同价款66777元。与此同时,**公司应当向华特公司返还涉案四台储罐,并由华特公司依合同约定自行承担返还储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华特公司主张**公司给付报酬款1114223元及利息,因其提供的涉案储罐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华特公司主张涉案储罐质量合格、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公司不能解除定作合同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华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涉案四台储罐(V0801b、V1701a、V1701b、V1701c)部分已于2019年11月15日起解除;二、华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合同价款66777元(1103000元+1542487元+78000元-2656710元);**公司同时向华特公司返还涉案的四台储罐(V0801b、V1701a、V1701b、V1701c),并由华特公司自行承担返还储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三、驳回华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5781元,由华特公司负担157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公司负担8639元;华特公司负担1095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元,由华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特公司提交证据一、投诉表、CNAS回复。证实涉案鉴定机构实验室能力不在CNAS认可范围内,其出具鉴定报告违法。证据二、三名鉴定专家查询记录。证实***、***具有执业证,执业范围不包含本次鉴定物,其二人执业单位为鉴定所并非本案鉴定机构,另一名***没有查询到执业资格,上述三名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取样与鉴定报告陈述不符,鉴定机构出庭人员***认可三名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证据三、诉讼费发票、担保公司发票。证实华特公司依法提交保全申请、担保函等请求诉讼保全,一审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也未出不予保全裁定属违法。**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印章单位的性质不确定无法确定公章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是投诉不受理通知书。关于**公司是否需要CNAS资质,双方在2021年7月16日开庭笔录中鉴定公司出庭有清晰回复,**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需要具有CNAS资质,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最高法关于鉴定人出具鉴定报告是否所有人员需有相应资质有明确回复,其中一人有相应资质报告就可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华特公司给保险公司缴费和一审是否同意保全是两回事。本院认证如下: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不属于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公司二审中陈述,目前10台储罐仍在使用 本院认为,1.案涉储罐的现有质量问题能否导致双方部分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案涉8台储罐质量不合格,应解除案涉《加工定做合同》中该8台不合格储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加工定做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承揽方提供的设备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规格、质量、性能),承揽方应根据发包方的要求**,**仍达不到要求后退货;……。从上述约定看,如华特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应首先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其次如**后仍达不到要求则退货。就案涉储罐存在的质量问题,从2019年4月1日华特公司复函内容看,针对**公司提出的问题已整改。至2019年10月华特公司提起诉讼期间,无证据证明**公司向华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本案诉讼中,经鉴定部分储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先进行**,**仍达不到要求后退货,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储罐的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的事实,且二审中,**公司陈述案涉10台储罐仍在使用,因此,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要求解除部分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储罐如***,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2.关于华特公司主张**公司应付款项及利息。案涉合同调试验收约定,在满负荷下设备运行168小时考核运转,符合要求后即为验收合格(调试验收的期限,不得超过外观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否则视为调试合格)。本案中,**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案涉7台118m3储罐试水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23日,**公司出具了3台400m3储罐试水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因双方无证据证明案涉储罐的调试情况,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7台118m3储罐于2017年6月27日视为调试合格,3台400m3储罐于2018年5月23日视为调试合格。根据合同付款方式、时间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内**公司支***公司合同价款的30%,设备制作完毕,进行外观验收及盛水试漏,合格7天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揽方向发包方开具税率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对余款合同总额的10%,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十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储罐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应支***公司90%合同价款,即总价款2656710元的90%为2391039元,减去已支付的1542487元后为848552元。同时华特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华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葛化**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48552元; 三、驳回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葛化**化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781元,由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湖北葛化**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15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34元,鉴定费用78000元,由湖北葛化**化学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元,由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5元,由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湖北葛化**化学有限公司负担21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