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9001民初4757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3日,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5小区幸福路5-B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幸福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20日,该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的撤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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