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5小区幸福路5-B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北工业园区北十五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支付***劳务费5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未提供劳务,应减除两个月的劳务费30000元,且其工作期间造成损失14000元,应当从劳务费100000元之中减除44000元。 ***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两个月期间是正常工作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本职工作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水泥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水泥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与**水泥公司无关。 ***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本院询问,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工资100000元(15000元/月×7个月+500元/天×20天-15000元,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19日,其中12月6日至12月10日请假);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12745.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水泥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包**水泥公司东地磅基础施工工程,工程费用80000元,包干价。后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将**水泥公司2019年度技改土建工程15个小项目交由**施工,乙方在甲方授权下,负责图纸内全部工程及设计变更等内容、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所含全部内容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过程盈亏”的承包方式。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百分之三)上缴甲方管理费。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其工程技术员,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主要工作内容为做图纸、做资料。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交由**施工,并从中收取管理费,被告**非***公司员工,该《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实为挂靠协议,被告**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工程技术员,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关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被告**认可原告在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工作,其中原告自认12月6日至12月10日请假共计5天,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是否工作存有争议。被告**提交劳务人员考勤表,欲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应与考勤表中其他工人上班时间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7月20日、8月20日、8月23日、9月19日的聊天均涉及到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的内容。其中2019年7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调试打印机,8月23日通知原告“明天上班到厂里”,并询问原告“起草的招标文件好了吗”,考虑到原告作为技术员,同时也作为资料员,其在工程未施工时仍需从事资料整理等其他工作,故该院认为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应为7个月20天(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19日,扣除2019年12月6日-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115000元(15000元/月×7个月+500元/天×20天),已支付15000元,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水泥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发现商混不合格,因其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其工程技术员,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主要工作内容为做图纸、做资料”错误,上诉人认为***在工地主要负责上传下达的工作,对上与**水泥公司对接,对下对工程的施工进行安排管理。上诉人还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在工作错误,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工作。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其工程技术员,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主要工作内容为做图纸、做资料”不准确,被上诉人是技术员,主要工作是指导现场施工,约定的报酬每月15000元也是技术员的工资,因为上诉人未找到资料员,让被上诉人兼着把资料做了,所以做资料是被上诉人的次要工作。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异议成立,在二审提供2020年4月至2022年2月26日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2022年2月26日支付给***14000元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上诉人交办的做资料工作,导致上诉人另请***做资料,支付的14000元劳务费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中扣减。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已完成上诉人交办的工作,其劳务费不应当被扣减。本院认为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工作是技术员、做资料的工作,在被上诉人整个工作期间,上诉人未提出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任务应当扣减约定的劳务费的意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结束三个月后请***做资料,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所做的工作应当是被上诉人需要完成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异议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地的主要工作是做技术员,次要工作是做图纸、做资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工作是做图纸、做资料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是否在工作,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除被上诉人的主要工作是做图纸、做资料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100000元。上诉人称只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为56000元,其中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两个月期间没有工作,不应当得到此期间的3000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未完成做资料的工作,应当扣减劳务费14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两个月期间在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进行反驳,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扣减14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任务,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任务,在被上诉人索要劳务费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任务,因此一审未扣减被上诉人劳务费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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