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5小区幸福路5-B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改判**承担鉴定费20000元,**以339137.04元为基数赔偿***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96654.05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8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多次催要工程款,**既不与***结算,也不出具结算证明。***公司2014年9月已将涉案总体工程结算完毕,**仍不与***对账结算,***因此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系**不与***结算造成的,鉴定费应由**承担。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主张的利息损失错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8月交付使用,**不与***对账,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虽然2023年5月30日才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已经存在,故应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辩称,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其不认可鉴定结果,也不认可一审判决。二、其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公司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开庭时,***、**对***施工的工程量没有争议,***按图纸施工,***施工的3号楼有两处变更且均有变更通知单及签证,开庭后***突然要求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都认可按照甲方与军垦公司结算表确定的工程造价算账,扣减工程造价16%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结算给***,这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辩称,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没有给***出具结算协议,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认可,因此***申请鉴定。**认为双方应依据***公司和军垦公司的结算表进行结算,***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和军垦公司的结算不能约束***,**应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正确。 ***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432306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暂计算为123207.21元(432306元×4.75%÷12个月×72个月,2013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43230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公司承建石河子市军垦机电园机电商铺1、2、3工程项目。被告***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将前述石河子市军垦机电园机电商铺1、2、3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施工,约定被告**按工程决算价的7.36%(含税金)上缴公司管理费。此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石河子市军垦机电园机电商铺3工程项目的水电暖分项工程[包括给排水、电气(不包括配电箱且电气部分有变更)、**(不包括地采暖)、增加排气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总工程款的16%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关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因原告与被告**未进行对账结算,且仍存争议,原告申请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5月30日,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石河子军垦机电园机电商铺3的采暖(不包含地暖)、给排水、电气、增加安装排风管分项工程造价为545047元,详见附件;(二)不确定事项水表安装造价为37259元,该项造价由当事人举证庭审裁决,不确定事项造价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一)金额中。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0元。庭审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两被告则仅认可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项目总造价表里所列的“结算中安装工程造价”337064元,对于“结算中漏项”207983.75元、“不确定项”37258.75元均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交工程经济签证、答疑文件、设计变更通知单、发票、进账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项目总造价表里所列“结算中漏项”的“卫生间打洞漏项增加”、“配电箱变更移位”、“电气漏项增加”均已计入“结算中安装工程造价”337064元中,“中财品牌排水管调差”没有计算依据,“采暖漏项增加”原告未施工,“不确定项”的水表安装费已计入“结算中安装工程造价”337064元中,水表采购材料费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欲证实的问题。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解答,原告对于鉴定人员的回答没有异议,被告对于鉴定人员的回答仍不认可。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8日通过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14日直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此外,被告***公司提交2013年5月27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存根一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的发票联两张;2013年8月1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存根及发票联各一张;2013年12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存根一张;金额均为50000元的发票联两张,欲证实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存根及票号为01679809的发票联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认可其通过被告***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认为2013年12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存根记载的100000元其并未收到,该支票也并非由原告签字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进行了该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无权承揽建筑工程施工业务,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且已交付使用,经过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石河子军垦机电园机电商铺3的采暖(不包含地暖)、给排水、电气、增加安装排风管分项工程造价为545047元,详见附件;(二)不确定事项水表安装造价为37259元,该项造价由当事人举证庭审裁决,不确定事项造价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一)金额中”,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答疑,鉴定人员出庭答疑后,被告仍不认可,就上述鉴定意见中第(二)项,被告**认可水表安装确由原告施工,只是材料费由被告支付,安装费已计入“结算中安装工程造价”337064元中,不应再次计算,但被告**就其提出的上述异议及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该院认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582306元(545047元+37259元),扣除原告同意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93168.96元(582306元×16%)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9137.04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并未进行对账,双方未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更未结算完毕共同签字确认,因涉案工程欠款是在本案诉讼中经过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及被告给付的工程款计算而来,并不是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款数额,不存在此前逾期给付的情形,况且原告在完工长达十年之后才提起诉讼,怠于主张权利,致使损失扩大,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该院酌定利息从案涉工程施工价款确定之日即2023年5月30日开始起算,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均有结算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分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9137.04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39137.0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18元,被告**负担6537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12月1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背书、进账单及***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该组证据反映***公司一审提交2013年12月18日100000元转账支票的背书人为***,2013年12月19日该10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至***6210××××5361账户中。**据此证明该100000元支票已经转账至***账户。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支票存根的凭证号与***进账单中的凭证号是一致的。***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已收到2013年12月18日转账支票款项100000元予以确认。 二、发包方石河子市军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审核方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以下简称审定造价)一套,该审定造价反映:***施工的机电商铺3工程包含采暖、给排水、电气三个子项目,采暖(第104页)价款为160933.40元,采暖中的地采暖价款为110262.70元(双方均认可地采暖不是***施工),扣减地采暖价款后实际采暖价款为50670.70元;给排水(第110页)价款为43488.76元;电气(第117页)价款为227581.82元,发包方供应配电箱价款为38328.70元(双方均认可配电总箱由发包方供应),扣减配电箱价款后实际电气价款为189253.12元;针对双方一审均认可的三个签证,即:1.增加卫生间排气筒;2.配电箱220伏改成380伏进户,每户增加BU10㎡线2根,穿线和拆迁共25个工;3.配电箱移位,进户到每户,装线共用10个工。该三个签证对应审定造价的内容为:1.增加排气筒(第127页)的价款为12004.18元;2.配电箱220伏改成380伏(第127页背面)的材料费为1299.81元,该签证中的25个工未在审定造价中体现;3.配电箱移位(第128页)的10个工价款为900元。**据此证明其与***协商以发包方与***的审定造价作为结算依据,一审的鉴定意见明显高于审定造价确定的工程款,双方应以审定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经质证,***对审定造价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地采暖不是其施工及配电箱由发包方提供的事实,并**其从未与**协商以审定造价为依据进行结算,双方协商按实际施工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审定造价未经***确认,对***没有约束力,审定造价中遗漏了***施工的部分工作量,故双方应按一审的鉴定意见进行结算。本院询问**审定造价中是否能反映签证2中25个工价款,**回答审定造价中没有该25个工的价款。***公司对审定造价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审定造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审定造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13年9月23日的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反映:商铺1-12水表为普通水表,非IC**表,要求变更为IC**表。**在一审答辩时*****施工时间是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公司一审答辩**2013年8月***施工的部分交工。**据此证明2013年9月23日发包方下发变更通知,要求使用IC**表,***只安装了IC**表,并未安装普通水表,故一审鉴定意见中更换水表的费用根本不存在。经质证,***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并**该联系单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9月23日,***2013年8月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据此可以证明老式水表安装完毕后发生的变更,***按变更后的内容,将老式水表拆除,重新安装了IC**表,故鉴定意见中更换水表的费用应由**承担。***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2012年施工前发包方在招标答疑中的答复(复印件),该答疑第二条记载:“1.给水、暖气进户装置(阀门、温度传感器、热量表、过滤器等)是否计入?如计入是否按图实际计入?针对给水、暖气进户装置(阀门、温度传感器、热量表、过滤器等)是否计入?答:暂不计入。……5.安装阀门、灯具等主材如何计价?答:按安装主材暂估价表价格计入。6.***具是否计入?答:暂不计入,预留DN1。”**据此证明发包方已在施工前取消给水、暖气进户装置工程,一审鉴定意见2.4采暖漏项增加***没有施工,2.4项采暖漏项增加的价款8060.87元应予扣减。经质证,***对该答疑不认可,并*****按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人告知这部分不用做,***已经施工了,**应给付这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公司对该答疑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答疑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发包方应下发变更通知或签证,且该答疑仅询问是否计入价款,并未载明取消该项施工,故本院对该答疑的真实性及**据此证明的目的均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5月30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涉案机电商铺3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一审证据卷第17页)为:1.结算中安装工程造价337064元。2.结算中漏项共计207983.75元,其中2.1卫生间打洞漏项增加19351.42元;2.2中财品牌排水管调差24532.81元;2.3给排水漏项增加15733.11元;2.4采暖漏项增加8060.87元;2.5配电箱变更移位85450.44元;2.6电气漏项增加54855.10元。3.不确定项水表安装37258.75元,其中包含80个老式水表材料费5566.40元,80个插卡式水表材料费22126.40元,80个老式水表拆除费及80个插卡式水表安装费等。 二、**二审中提出:其一审已将审定造价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未按审定造价确定的价款进行鉴定,尤其是鉴定意见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一审证据卷第17页)“结算中漏项”涉及的6个漏项均不属实,其中2.1卫生间打洞漏项增加对应的是签证1增加排气筒,审定造价中已包含了卫生间打洞的费用,该费用属重复计算;2.2中财品牌排水管调差,涉案1、2、3号楼用的均是中财品牌,而施工图纸设计的均是普通排水管,在图纸未进行变更的情况下,***使用中财品牌排水管系其自愿行为,增加的费用应有***自行承担,不应由**承担;2.3给排水漏项增加包含在审定造价给排水价款中,不应再次计费;2.4采暖漏项增加,**提交的证据反映发包方已在施工前取消了该项目,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2.5配电箱变更移位对应的是签证3,签证3记载的10个工在审定造价中的价款为900元,鉴定意见针对该项造价85450.44元明显过高,应以审定造价为准;2.6电器漏项增加对应的是签证2,签证2在审定造价中也有反映,应以审定造价为准。***对**针对鉴定意见增加项2.1至2.6对应的项目均无异议,并**审定造价中增加排气筒的项目不包含卫生间打洞,故卫生间打洞应计入工程款;中财品牌排水管是发包方统一要求工程使用的品牌,图纸设计的是普通排水管,故应补足差价计入工程款;给排水漏项是图纸上存在而审定造价没有计入价款,***按图纸施工,故给排水漏项应计入工程款;***按图纸实际施工了采暖漏项增加的工程,图纸未发生变更,也没有取消该项工程的签证,该费用应计入工程款;配电箱变更移位应以实际工作量计算价款,签证3未经***签字,签证3中的10个工远不能满足实际施工量,故应以鉴定意见为准;电器漏项增加包含签证2,还包含漏算的荧光灯安装工程,应以鉴定意见为准。经本院核对设计图纸,地下室单管荧光灯有100余个,一层至三层双管荧光灯200余个。本院询问**审定造价中是否计入荧光灯安装,**回答审定造价中没有计入荧光灯费用。 三、针对**提出的以上问题,本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审定造价原件,一审鉴定意见依据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勘查,同时依据**提交的审定造价,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工程项目中造价表第1项结算中安装工程造价337064元是依据**提供审定造价记载的采暖160933.40元、给排水43488.76元、电气227581.82元相加后扣减了地采暖110262.70元的价款,再加上签证1增加排气筒对应审定造价的直接工程费12004.18元及该项审定造价未计入的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得出基础工程造价为337064元(未扣除发包方提供的配电箱39662.54元);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第2项结算中漏项,2.1卫生间打洞漏项增加的问题,商铺排气管对应的是签证1,该签证的价款对应在**提交的审定造价(第127页第8项)价款为12004.18元,该价款是针对排气筒安装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未计算其他直接费及间接费,鉴定意见已将排气筒安装的材料费和人工费12004.18元及该项产生的间接费计入基础工程造价为337064元中,审定造价针对12004.18元的子项中仅有塑料管安装和塑料管,如果有卫生间打洞,子项中肯定要记载卫生间打洞的人工费,打洞的费用要作为单项列出来的,该审定造价中未计入卫生间打洞的费用,故鉴定意见将卫生间打洞作为增加项,其发现鉴定意见(一审证据卷第21-22页)卫生间打洞漏项增加中存在一笔重复计算的费用,大概重复计算了10000元左右,其回去核实后向法院重新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关于第2.2项中财品牌排水管调差的问题,**提交的审定造价中计算的排水管是普通管材的价格,鉴定人员到现场勘查所有的排水管都是中财品牌排水管,与普通排水管有差价,鉴定意见对排水管进行了调差;关于第2.3项给排水漏项增加的问题,鉴定人员到现场勘查,给排水图纸上的工程***都做了,**提供的审定造价对***已按图纸施工的部分工作量未计入审定造价,鉴定意见将***实际施工但未计入审定造价的部分作为漏项计算为给排水漏项增加;关于第2.4项采暖漏项增加的问题,与给排水漏项增加是一样的,**提供的审定造价里没有,设计图纸上有,鉴定人员现场查看***也按照图纸施工了,施工的具体位置在整栋楼的室外有一个窨井盖里面,安装了各种各样的阀表仪器,鉴定意见将该部分作为采暖漏项增加;关于鉴定报告第2.5项配电箱变更移位的问题,**提供的审定造价(第128页背面)是依据配电箱移位的签证计算10个工为900元,鉴定人员到现场勘查发现签证上的10个工远不能满足配电箱移位的工程,而且签证上只记载了10个工,没有材料款,配电箱移位是在原有位置的基础上移到了另外的位置,中间距离比较长,需要重新开槽打洞,重新在墙体内布线穿线,产生材料费和人工费及在墙体打槽挖洞的人工费,鉴定意见按照实际勘查情况计算配电箱移位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为85450.44元;关于第2.6项电器漏项增加的问题,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配电箱220伏变更到380伏的签证,**提供的审定造价(第127页背面)针对该签证只计算了一部分导线的价款,未计算人工费,鉴定人员针对该签证增项去现场勘查发现,该签证不单纯是增加两根管线的问题,配电箱220伏变更到380伏,原有的管线均不能使用了,需要在原有的墙体重新开槽打洞穿线,还要把管线从地面开凿打洞进行穿线,实际工作量远大于签证内容,鉴定意见按实际工作量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第二部分是审定造价中遗漏荧光灯安装的价款,荧光灯安装在设计图纸上是有的,***现场也是做了,地下室安装单管荧光灯104套,一层到三层安装双管荧光灯282套,**提供的审定造价中没有荧光灯安装的价款,属于审定造价中的漏项,鉴定意见将荧光灯安装作为电气漏项增加,荧光灯的具体数量需要将图纸带回去再次复核一下,看看数量是否准确及是否存在其他漏项,如果有变更,会在补充鉴定意见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告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双方一、二审均认可电气工程中的配电箱由发包方提供,审定造价中配电箱的价款39662.54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表示配电箱价款的问题会在补充鉴定意见中一并进行处理。 四、2023年11月2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结算中安装工程造价为297400.31元,其中包括增加排气筒签证的直接工程费12004.18元(审定造价)及该签证的措施费、人材机调整、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人材机价差、税金共计15321.57元;采暖工程造价依据审定造价确定为50670.70元(160933.40元-地采暖110262.70元);给排水工程造价依据审定造价确定为43488.76元;电气工程造价依据审定造价227581.82元扣减配电箱39662.54元后为187919.28元。2.结算中漏项款项为207087.63元,包含2.1至2.6项,其中2.1卫生间打洞漏项增加18212.48元;2.2中财品牌排水管调差24532.81元;2.3给排水漏项增加15733.11元;2.4采暖漏项造价8060.87元;2.5配电箱变更移位85450.44元;2.6电气漏项增加55097.92元;3.不确定项水表安装37258.75元。***对复核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复核鉴定意见不认可,并**:1.审定造价未计入卫生间打洞的费用,因为卫生间打洞没有签证,该费用不应计入价款;***针对卫生间打洞实际只打了4个洞,复核鉴定意见确定的打洞数量有误;2.中财品牌水管调差24532.81元没有签证;3.复核鉴定意见“给排水漏项增加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序号1承插塑料雨水管对应的是审定造价第109页序号10和13相加之和,审定造价计算的塑料雨水管的数量比设计图纸多11余米,已经是超算了;复核鉴定意见“给排水漏项增加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序号2,审定报告确实是漏算了,应该计入造价;复核鉴定意见“给排水漏项增加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序号3、4,施工前招标答疑第6项***具是否计入,发包方回答暂不计入,已取消该项施工;复核鉴定意见“给排水漏项增加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序号5、6、7、8,施工前招标答疑第1项已经取消了,取消的原因是由外配套来施工;复核鉴定意见“给排水漏项增加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序号9、10、11,按照计算规则,排水管不单独计算套管,且现场也没有使用刚性防水套管;4.复核鉴定意见中采暖漏项增加对应施工前招标答疑第1项该项由外配套进行施工,***没有进行施工;5.复核鉴定意见“电器漏项增加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对序号1、2不予认可,以审定造价为准;复核鉴定意见“电气漏项增加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对序号3、4、5不予认可,发包方已取消荧光灯安装,现场安装的全部都是座灯头,对应施工前招标答疑第5项灯具如何计价,发包方答复按安装主材暂估价表计入,附件中没有灯具,所以不计入造价;复核鉴定意见“电气漏项增加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五项走廊天棚灯调差是不存在的,调差没有依据,走廊安装的是座灯头。***公司同意**的意见。***对**的意见不予认可,并**:1.增加排气筒是为了卫生间排气通风,安装排气管需要在每个厕所打洞,其在80个厕所内各打了1个洞,共计80个洞;2.复核鉴定意见“给排水漏项增加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序号1,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后计算承插塑料雨水管的米数,结合**提供的审定造价,审定造价中少计算了承插塑料雨水管的米数,在该序号款项予以增加;复核鉴定意见“给排水漏项增加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序号3、4,其已按图纸施工水龙头和地漏,其对施工前招标答疑不予认可,其未参与招标答疑,发包方也没有设计变更或签证,该序号款项应予增加;复核鉴定意见“给排水漏项增加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序号5、6、7、8,是室内进户的管子和仪器,进户的管子和仪器口径均是125型号的小管,室外配套的管子和仪器口径均是200-300型号的粗管,其做的是进户的室内配套,与室外配套无关;复核鉴定意见“给排水漏项增加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序号9、10、11,设计图纸上有,其按图纸施工;3.复核鉴定意见采暖漏项增加,是室内配套设施,与室外配套无关,设计图纸上有,其也按图纸施工,鉴定人员也去现场查看了,该序号款项应予以增加;4.复核鉴定意见电器漏项增加,其按设计图纸施工了荧光灯,鉴定机构也去现场看了,其已实际施工。 五、**、***、***公司均认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涉案工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80块IC**表系***公司购买,***公司一审提交56块IC**表的发票一张,***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并*****公司不能据此证明发票中的水表用于涉案工程。本院限期双方提供涉案水表购买及使用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及支付鉴定费,如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鉴定费如何分摊。 ***公司承建石河子市军垦机电园机电商铺1、2、3工程,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又将机电商铺3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将涉案整体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将涉案工程肢解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之间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建设工程转包及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应支付***施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未签订分包合同,**主张其与***协商按发包方与***公司的审定造价扣除16%的管理费进行结算,***认可工程价款扣减16%的管理费,不认可双方协商按发包方与***公司的审定造价进行结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提交的审定造价与***实际施工的情况,***按设计图纸施工的部分工程,在审定造价中未计入价款,故***施工的涉案工程应在审定造价的基础上,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本院组织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核对,一审鉴定意见未扣除发包方提供的配电箱价款,卫生间打洞漏项增加存在重复计费的情形,荧光灯安装需进一步核对实际工作量等问题。鉴定机构在二审中对一审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向本院出具复核鉴定意见。一审的鉴定意见及复核鉴定意见均是在审定造价的基础上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针对***施工基础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即结算安装工程造价)均按**提交审定造价的工程价款予以确定,鉴定意见将签证1增加排气筒的审定造价12004.18元计入结算安装工程造价,但审定造价针对增加排气筒只计算了直接工程费,未计算排气筒安装的其他直接费用及间接费,而实际施工中这些费用必然会产生且应计入工程成本,故鉴定意见将排气筒安装产生的其他直接费及间接费计入工程价款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复核鉴定意见中的“结算中漏项”,2.1“卫生间打洞漏项增加”对应的签证1,审定造价针对签证1的子项中仅计算了塑料管安装和塑料管的价款,未计算卫生间打洞的价款,鉴定人员已到现场核实卫生间打洞的具体数量,故卫生间打洞价款属审定造价的遗漏项,复核鉴定意见已将一审鉴定意见重复计算的费用予以扣减,卫生间打洞的价款应按复核鉴定意见予以确定;2.2“中财品牌排水管调差”,**提交的审定造价中排水管是普通管材,排水管虽没有设计变更签证,但涉案工程1、2、3号楼使用的均是中财品牌排水管,均与设计图纸不同,据此反映使用中财品牌排水管并非***原因导致的,应按实际使用排水管进行调差;2.3“给排水漏项增加”,复核鉴定意见中的给排水漏项在设计图纸上有对应的内容,***也施工了这些项目,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现场勘察了实际施工情况,**提交审定造价存在少计入和未计入价款的项目,故给排水漏项价款应计入工程价款;2.4“采暖漏项增加”,**一审提交的证人施工的是室外采暖工程,复核鉴定意见中的采暖漏项是设计图上有的,属室内采暖工程,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按图纸施工了采暖漏项工程,故**据此主张***未施工采暖漏项的理由不能成立,采暖漏项未计入审定造价,属审定造价漏项,故采暖漏项应计入工程价款;2.5“配电箱变更移位”,鉴定机构对配电箱移位进行了现场勘查,签证3上的10个工远不能满足配电箱移位工程,***的实际工作量远大于签证上的10个工,故应以***实际施工情况确定配电箱移位的价款,复核鉴定意见依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确定配电箱移位价款符合客观实际,应以复核鉴定意见为准;2.6“电器漏项增加”,复核鉴定意见中包括签证2的配电箱220伏变更到380伏和荧光灯安装的价款,***按图纸安装了荧光灯,但**提交的审定造价中未计算地下室104套单管荧光灯和一至三楼282套双管荧光灯安装的价款,故荧光灯安装价款应以复核鉴定意见为准;**提交的审定造价针对签证2仅计算两根导线的价款,未计入人工费,鉴定机构对签证2进行了现场勘查,配电箱220伏变更到380伏,原有的管线均不能使用,需要在原有的墙体重新开槽打洞穿线,还要把管线从地面开凿打洞进行穿线,实际工作量远大于签证2的内容,故应按实际工作量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复核鉴定意见“不确定项水表安装”,发包方下发水表变更工作联系单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该工作联系单记载“商铺1-12水表为普通水表,非IC**表”,**、***公司一审答辩均认可2013年8月***已施工完毕,据此反映发包方下发工作联系单时商铺已安装了普通水表,之后***又将普通水表换成IC**表,故**主张***仅安装了IC**表未安装普通水表的辩解理由与工作联系单记载的内容及其自认***完工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又将机电商铺3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工程材料除配电箱由发包方提供外,其他材料均应由***提供。***公司主张IC**表由其提供并提交56块IC**表的购买发票,***公司向***提供水表不符合其与**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且***仅施工机电商铺3工程,实际使用了80块IC**表,***公司提交的发票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不符,且其未提交将该56块水表交付***及具体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公司仅凭发票不足以证实IC**表系其提供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与***的约定,水表应由***提供,在**、***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IC**表由其提供的前提下,本院认定IC**表系由***提供。综上,复核鉴定意见系在**提交审定造价基础上,对审定造价漏项进行确定,复核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复核鉴定意见确定***施工涉案工程3号楼的总价款为541746.69元。***一审认可已付工程款150000元,二审中**提交证据足以证实100000元转账支票已转账至***账户,故**已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据此计算,**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05067.22元(541746.69元-541746.69元×16%-250000元)。***已于2013年施工完毕,其应及时行使权利向**主张工程款,其直至2022年才提起诉讼,系其怠于主张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故一审判决据此酌定利息从涉案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即2023年5月30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与***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均负有义务,一审判决本案鉴定费由双方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加之本院重新组织鉴定机构核对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二审中出具了复核鉴定意见,导致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9137.04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39137.0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05067.22元; 以上第一、三项给付金额合计215067.22元,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四、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赔偿上诉人***自2023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5869元,上诉人**负担3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8元(上诉人***已预交2433元,上诉人**已预交6635元),由上诉人***负担4981元,上诉人**负担4087元。以上案件受理费折抵后,上诉人**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1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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