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1293号 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 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483,913.55元,返还原告垫付律师费48,697元,合计532,610.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32,610.5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代垫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于2002年7月15日和承包巩留县×××局住宅及商铺工程,被告实际施工,经双方对账,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483,913.55元,并垫付律师费48,697元,合计532,610.55元,该款依法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巩留县,本案应移送巩留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田  玉  琴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