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大女婿。 上诉人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磊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一审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审理。涉案《***》明确其有权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农机局工程超付的工程款。该约定系双方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也是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如未就***工程超付款项数额进行明确,则不符合涉案工程款结算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不利于双方矛盾纠纷解决,加重了当事人诉累。2.***农机局工程款已由伊犁州分院作出生效判决。其已提交(2007)伊州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该工程应付款和已付款数额具体明确,其超付工程款483,913.55元,基于该事实及***的***,其有权扣除多付款项。3.本案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涉及超付款返还问题,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4.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无依据。其一审中提交双方对账的证据载明时间为2022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判决有误。 ***辩称,1.涉案的伊宁市星光小区和拆迁安置房工程款纠纷不应当与***农机局的工程款纠纷合并审理,这两个工程不在同一县域,如合并管辖则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2.一审判决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74,527.77元,并按利率20%向其支付2016年底至2022年6月份即5年半的利息521,980.55元(94,905元×5年6个月),共计996,50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010年,新磊公司将其承建的伊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星光小区16#、18#、34#楼以及伊宁市南环路拆迁安置房1#、2#、8#楼交由***项目部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新磊公司以工程总造价的4%向***收取管理费。2012年,经伊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星光小区16#楼造价3,543,702.33元、18#楼造价2,978,010.78元、34#楼造价2,421,404.60元。2014年,伊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伊宁市南环路拆迁安置房1#楼造价2,169,450.10元、2#楼造价4,289,179.48元、8#楼造价5,413,968.76元。以上案涉六栋楼工程造价金额总计20,815,716.05元,伊宁市房产管理局与新磊公司已结算完毕。***与新磊公司对账后确认,扣除劳保统筹费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428,034.56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新磊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635,825.07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新磊公司向***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8,271,326.14元。另查明,2016年******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承建的***农机局工程款如有新磊住宅公司垫付、超付及决算中含劳保统筹费的,公司直接从拆迁安置房、星光小区及星光2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本人无任何意义,愿承担一切后果,此承诺。”新磊公司据此提起反诉,主张在***承建的***农机局工程中,向***超付工程款及律师费总计532,610.55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与新磊公司就案涉项目对账后确认新磊公司应付工程款18,635,825.07元,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新磊公司应该数额向***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确认实际已付款18,271,326.14元,剩余364,498.93元未付,应予支付。新磊公司认可双方于2016年完成对账,现***主***公司应当支付自2016年底至2022年6月期间的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按年利率20%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的甩项工程配合费,因***未举证证明其与新磊公司就该配合费协商一致,且新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磊公司依据***出具的***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主张在***农机局工程中向***超付工程款以及因该工程引发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应与本案的工程款相抵,***虽认可该***是由其书写,但认为该***附条件,即如果有超付工程款,则同意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现双方对新磊公司就***农机局工程是否超付工程款存有争议,该争议因***农机局工程款问题产生,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亦未协商一致,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该争议事实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新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反诉,其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4,498.93元及利息(以364,498.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5.08元,减半收取计6,882.54元,由***负担4,336元,***公司负担2,546.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磊公司提交证据:2023年1月5日的情况说明、管理费税金的计算明细表各一份,结合***农机局工程部分施工资料,拟证明***农机局工程是新磊公司全面管理***施工,***应向其支付管理费并承担税费。 ***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上述说明和明细表系新磊公司单方出具,且与本案诉争工程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农机局工程款纠纷,新磊公司已向伊宁市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向其退还超付工程款,该院于2023年2月22日裁定将该案移送***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新磊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数额364,498.93元均无异议,并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竣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伊宁市星光小区和拆迁安置房工程款纠纷应否与***农机局工程款纠纷合并审理;二、工程款利息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基***公司交由其实际施工的伊宁市星光小区廉租房工程及伊宁市南环路拆迁安置房工程***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而新磊公司又以其向***发包的***农机局工程提起反诉,主张其超付***工程款,并应与涉案工程款相折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首先,构成反诉的实质性要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涉案的伊宁市星光小区廉租房工程及伊宁市南环路拆迁安置房工程与***农机局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上述工程并无直接关联;其次,构成反诉的程序性要件之一为满足反诉管辖法院的要求,因为管辖权是法院对特定诉讼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且不能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新磊公司反诉所涉的***农机局工程所在地与涉案工程涉及不同县域范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伊宁市人民法院亦无审理***农机局工程款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新磊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现新磊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主张自2022年5月22日双方完成对账之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底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一审法院自2016年12月底起算涉案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7元,由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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