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5218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56,965元及利息;2.判令新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新磊公司将XXX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受雇于***为上述项目中的土建木工部分进行施工,在全部劳务提供完毕后,***、新磊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于2014年12月27日与**结算对账并承诺支付。后**多次向***、新磊公司索要,***、新磊公司陆续付款但仍未支付全部工资。时至2021年8月底仍有156,965元劳务工资未付,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主张。
***辩称,认可欠**劳务费的事实,但不认可**主张的数额,需要***公司核实。
新磊公司辩称,1.***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税金,不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雇用的班组长,双方是劳务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所主张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2.在2019年4月3日*****公司出具了***明确新磊公司已经结清人工工资,如再有经济纠纷由**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无***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新磊公司将伊宁市XXX建设工程项目交由***负责施工,**就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组织人工提供劳务作业。2014年12月27日,***与**结算后出具结算单,对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在工程完工后,新磊公司支付95%时,一次性向木工班组支付完毕。庭审中,**、***均确认劳务工资总额为1,140,965元,**自认借支912,000元以及新磊公司向其支付了7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2019年4月3日,*****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收到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新磊公司账已结清,不承担债权债务,如再出现经济纠纷,由***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与新磊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2.新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向**出具结算单,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对劳务工资总额1,140,965元以及**借支的912,000元***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除上述已付款外,还需***公司核实是否存在其他已支付的款项,如存在其他已付款,则需从劳务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为其指定补充证据期间,***未按期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应当向**支付的劳务费扣除借支部分和已付款外还应当支付158,965元(1,140,965元-912,000元-70,000元=158,965元),现**主张欠付劳务费156,965元,未超出本案实际欠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于2019年4月3日***公司出具***,明确与新磊公司账已结清,不承担债务。**提出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该***进行撤销,其抗辩***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向***主张欠付的劳务费,其要求新磊公司就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56,96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30元,减半收取计1719.65元(已由**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