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4民初831号
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孙新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中,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磊公司)与被告伊犁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新402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新磊公司不服本院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7年7月9日作出(2017)新40民终124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7)新4024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新磊公司、被告丽园公司不服本院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19)新40民终16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再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中、***,被告丽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500,000元(最终欠付金额依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开发的巩留县“丽园·都市丽景”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招投标工作,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中标,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标价中的工程量经双方核对如计算有误时可增减调整。2014年该工程经五**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工结算过程中对中标价存在漏项进行调整时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双方重新于2016年11月14日重新达成协议,约定由法院委托有造价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二标段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丽园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固定价投标,在固定价范围内,双方在二审法院已达成协议,双方按中标价24,036,490元的工程量范围内,若存在少算漏算的部分,可以予以调整,涉案工程门窗、钢扶梯原告甩项没有施工,钢筋、水泥、砖是由被告购买提供给原告,钢筋、水泥、砖的材料差价应予调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7条6款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经被告自行核算,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巩留县“丽园·都市丽景”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13号楼至24号楼的建设,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以43,239,430元中标该工程。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3,239,430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以施工图纸中所包含内容即中标价为基价,只针对施工图纸以外隐蔽工程、设计变更、增减变更,经甲方、监理签证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进入直接费并按规定计费进行决算。取费标准:按三类工程计取相应费用。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以《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等文件及招标答疑、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为竣工决算依据;2.工程竣工决算时材料差价根据相应年度(季度)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文件进行调差,答疑中的定价和暂定价以实际发生经甲方签证进行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材料费和人工工资按政府文件调整,材料差价按同期价格信息文件进行调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开工首付工程总造价的25%工程备料款,承包方按月给发包方报进度报表。发包方按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的回访费待回访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27.6条约定,发包方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甲方组织的货源、垫付的货款如钢筋、水泥、砖,在工程结算时凭甲方签证价格按实际应调差价进入结算,只取税金(不调工程量),以上货款由甲方垫付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约定,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无利息,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甲方将质保金支付乙方,质量保修期间: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等为2年。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二标段13#至24#楼工程造价均为中标价。中标价中的工程量经双方核对如计算有误时可增减调整”。原告实际为被告承建二标段中的13#、14#、15#、16#、17#、19#号住宅楼,该六栋住宅楼于2014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针对13#、14#、15#、16#、17#、19#号住宅楼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24,036,490元,甲方已支付21,515,933元,甩项工程款1,902,779元以法院终审判决为准,甲方再次支付乙方30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804,660.03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8月17日、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被告支付任军中项目部工程款10,000元、35,000元、10,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案外人***支付资料费、扫描费25,000元。在二审庭审笔录中,原告认可***是其资料员,并认可欠付***10,000元,对于被告向***支付的其他扫描费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缴纳巩留县“丽园·都市丽景”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劳保统筹费62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缴纳巩留县“丽园·都市丽景”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劳保统筹费616,647元,被告共计缴纳巩留县“丽园·都市丽景”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劳保统筹费1,236,647元。原、被告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按中标价24,036,490元加中标价中少算、漏算部分工程价款,再加减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及钢筋、水泥、砖等材差情形后的价格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价。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抽签,本院委托新疆银桥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的协议等内容,对原告施工完成的13#、14#、15#、16#、17#、19#号住宅楼的最终结算价进行鉴定。银桥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银价鉴字2022【001】号巩留县丽园·都市丽景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确定性项造价22,555,743.73元。推断性意见为:1.甩项工程塑钢窗、钢制台阶踏步、安装工程等配合费共计23,161.07元(含税);2.涉案工程土方工程量有建设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章的地基验槽记录,验槽记录中基坑开挖的工作面与计算规则不同,由于验槽记录未办理签证资料,资料不够充分,银桥公司将挖土方工程量计算列入推荐性意见,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第一章土(石)方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土方工程量,土方工程造价金额为208,500.64元(含税);按照地基验槽记录工作面尺寸计算土方工程量,土方工程造价金额为325,116.55元(含税)。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确定项目的社会保障费为649,711.34元。不确定项目社会保障费为:1.土方按地基验槽费计算的社会保障费为3809元;2.土方按计算规则计算的社会保障费为2,847.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虽然中标通知书、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3,239,430元,但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仅为巩留县“丽园·都市丽景”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12栋住宅楼中的6栋住宅楼。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2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27.6条约定了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的结算价调整协议均对工程价款的调整进行了约定,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非绝对固定价,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结算价进行调整。银桥公司经过本院委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的协议等内容,再通过核对施工蓝图、现场勘验,最终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555,743.73元,本院认为银桥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认为发包方供应材料应当按照相应年度工程造价信息文件进行调差的意见,本院认为发包方供应材料的价格虽然未通过工程签证等文件进行确认,但在双方结算时双方对供货价已进行确认,因此发包方供应材料应当按照发包方的供货价进行调整。关于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中外墙保温少算、天然戈壁运费漏算等问题,被告认为人工费调整错误等意见,均系原、被告个人的片面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推断性意见1:甩项工程的配合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对甩项工程如何处理进行书面约定,但甩项工程包含在整个工程进度中,塑钢窗等安装不是工程的最后收尾工作,在甩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和整体工程的验收过程中必然需要原告的参与配合,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甩项工程配合费23,161.07元。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推断性意见2:土方工程费用按计算规则计算还是按地基验槽记录工作面尺寸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基验槽记录有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等各方人员**或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土方开发和验槽记录相符,因此本院对土方工程造价金额为325,116.55元予以采信。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2,904,021.35元。
关于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确认的已付工程款21,804,660.03元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8月17日、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35,000元、10,000元,合计55,000元,该款有原告**确认的收据,本院对该付款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案外人***支付资料费、扫描费25,000元,原告认可其中10,000元是被告代付***工资10,000元,本院对该10,000元付款予以确认。被告共缴纳巩留县“丽园·都市丽景”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劳保统筹费1,236,647元。经银桥公司认定确定项目的社会保障费为649,711.34元,土方工程量按地基验槽记录工作面尺寸计算社会保障费为3809元,涉案工程涉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社会保障费为653,520.34元,该款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523,180.37元。工程总造价减去被告已付款,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840.98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其超开发票的税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1份税收通用发票均为无原件核对的照片打印件,反映内容模糊,同时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电费、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电费发票的用户名均为被告自己,无法认定该电费系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维修印证材料也未经原告**或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仍然在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协商对工程决算方式进行了部分变更,同时双方在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甩项工程款以法院终审判决为准,因此在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前无法确定具体给付时间和给付金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出。同样,因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对工程决算方式进行了部分变更,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必须通过相应鉴定进行认定,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0,840.98元;
二、被告伊犁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损失99,000元;
三、驳回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20元,被告伊犁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