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孝某某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牛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举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孝***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樊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孝***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圆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孝***公司并未委托监理公司,原审中其仅提交了监理合同却未提交支付监理费的凭证来印证监理合同的合法性,我公司认为该监理合同系孝***公司单方伪造的,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委托监理公司的事实。郑福军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予以采信。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二审中我公司申请从昌吉市消防救援大队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即使没有监理公司的确认也不影响该份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效力,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竣工验收资料签收单也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我公司提供的卢欲晓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否认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且原审中卢欲晓证言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并非“竣工验收报告是为了应付消防验收”,庭审记录的内容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即使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孝***公司已于2019年12月开始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孝***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孝***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未予纠正明显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系适用于承揽合同,而非本案中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法院未就该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纠正属于程序违法。二审判决中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漏列法律条文。三、涉案鉴定机构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刘某在2021年3月4日组织现场勘验时,尚未取得E类、K类试验检测员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圆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杨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