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再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花园街3巷花城佳苑6号楼。
法定代表人:牛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孝***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6号石油小区南侧恒景国际3楼。
法定代表人:樊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孝***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新民申12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方圆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博、张新强,被申请人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881号(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方圆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孝***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关键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孝***公司委托新疆三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郑福军发现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向方圆通达公司提出整改意见,但其未予整改。事实上,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孝***公司并未委托监理公司。一审中,孝***公司仅提供了监理合同,却未提供付款凭证印证该监理合同的合法性,该监理合同系孝***公司单方伪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委托监理公司的事实。郑福军以所谓的监理工程师的身份作出的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不应采信。二、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规定,方圆通达公司申请二审法院从昌吉市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证据错误。首先,该证据盖有建设单位孝***公司的公章,即使未经监理公司确认也不影响其证明效力,能够直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其次,方圆通达公司已提交孝***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竣工验收资料的签收单,证明方圆通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已经得到孝***公司的认可。再次,方圆通达公司提供的卢欲晓关于“当时为了报备消防验收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否认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力,更何况经事后核实其本人并未在法庭陈述该内容。最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即推翻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三、原判决已经认定,2019年8月21日案涉装修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孝***公司于2019年12月开始对门诊部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孝***公司不能对装修工程质量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准许孝***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明显错误。四、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漏列法律条文。首先,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方圆通达公司就此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未对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属于程序违法。其次,二审判决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孝***公司辩称,一、孝***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了案涉装修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公司也派驻监理工程师进行了现场监督,方圆通达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此应属明知,其以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监理费用为由,主张监理合同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孝***公司提供的整改清单,以及案涉鉴定报告结合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该事实。二、方圆通达公司在消防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案涉工程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三、方圆通达公司刻意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但书内容。孝***公司虽然使用了案涉装修工程,但仅使用门诊部分。经鉴定,案涉装修工程中的基础设施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不合格。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方圆通达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装修合同订立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之外,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方圆通达公司的再审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结合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认定;二、方圆通达公司主张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税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解除案涉装修合同并判令方圆通达公司返还孝***公司工程款844,219.28元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认定的问题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指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首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即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的定义,所谓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建筑地面、抹灰、外墙防水、门窗、吊顶、轻质隔墙、饰面板、饰面砖、幕墙、涂饰、裱糊与软包等子分部工程。由此可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属于房屋建筑工程的范畴。最后,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三级案由。综上,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案涉装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法院纠正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方圆通达公司主张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税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从上述规定可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后,在交付给发包人投入使用前,由发包人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依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上述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即代表其对工程合乎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认可,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其效力及于各方主体。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从昌吉市消防救援大队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能够初步证明方圆通达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作任务,且经发包人孝***公司组织设计方和施工方三方验收合格,由孝***公司盖印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孝***公司对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报告能够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方圆通达公司提供的证人卢欲晓证言中虽有关于“为办理消防验收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表述,该表述系其关于办理竣工验收报告的动机,并不当然影响对外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且该陈述与孝***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未另行组织验收等事实不符。方圆通达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孝***公司开业时拍摄的视频、大西北网网页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微信支付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孝***公司已开业使用案涉装修工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孝***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装修工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孝***公司与案涉装修工程监理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其作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主体负有组织、会同、督促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在监理单位未共同参与检查、考核的情形下,孝***公司对工程质量径行盖章确认验收合格,既属于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亦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孝***公司以竣工验收报告未经监理单位确认为由主张由方圆通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案涉竣工验收报告能够初步证明方圆通达公司已向孝***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装修工程,孝***公司向方圆通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结合卢欲晓证言以竣工验收报告未经监理方确认为由,对其证明效力未予认定,亦未认定孝***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的使用构成未经竣工验收的擅自使用,而径行驳回方圆通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于采信证据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案涉竣工验收报告初步证明方圆通达公司已向孝***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案涉装修工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相关规定,方圆通达公司仍应向孝***公司就该工程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应对该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向孝***公司承担责任。
三、关于原审法院解除案涉装修合同并判令方圆通达公司返还孝***公司工程款844,219.28元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实践中,为了赶工期、推进工作等目的,存在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发现却未发现而仍有可能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形,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有相反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系施工方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承包人不能仅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效抗辩工程质量问题,而应当承担返修义务。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包人主张解除合同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对于确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工程,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双方已经丧失合作基础的,发包人也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方圆通达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能够初步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孝***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据孝***公司申请启动本案鉴定程序,正当合法。经鉴定,案涉装修工程部分施工内容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缺陷。故方圆通达公司不能仅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张工程质量合格,而拒绝向孝***公司履行修复义务。方圆通达公司仅依据竣工验收报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且拒绝配合鉴定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拒绝对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内容继续修复。结合双方诉讼行为表明,双方已经缺失继续合作的意愿和基础。故原审法院对孝***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方圆通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主张孝***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故不能对案涉工程质量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与本案查明案涉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如果经过修复可能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且在修复后继续使用建设工程,并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如果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而丧失其利用价值,只能重新建设,则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如果该质量缺陷由发包人原因导致,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由各自承担责任。如果虽有质量缺陷,但并未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安全隐患、不影响正常使用、拆除重作有违绿色经济原则,则对质量缺陷部分可以参照对应工程价款予以减价处理。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装修合同解除后,对于方圆通达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部分,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于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方圆通达公司应当先向孝***公司承担修复义务;在其拒绝修复后,孝***公司可主张减少相应工程价款。在双方对于修复费用或者应当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采用鉴定的方法予以确定。虽然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装修工程中,存在不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造价为538,918.33元,但该质量缺陷是否完全丧失修复的现实可能性,能否通过修复后继续利用以及具体所需修复费用等事实在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该事实尚未查清。在孝***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形下,上述质量问题是否完全由方圆通达公司的施工原因造成,能否排除孝***公司的使用原因的事实亦未查清。原审法院仅以该部分不合格工程在拆除、返工、更换、重作过程中客观上受到牵连被破坏,即认定其不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将该部分工程价款从方圆通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事实依据不足。
最后,虽然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仍应就确实存在的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实践中,发包人为了尽快将工程项目投入使用,既不愿承担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责任,又为了尽快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只在形式上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履行严格规范的验收程序,在使用工程后,承包人提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时,发包人再申请质量鉴定,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主张权利的情形仍然存在。此时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质量责任,将导致工程验收制度形同虚设,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将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故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的过错,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具体到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由孝***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其在未经监理单位确认的情形下,径行盖章确认该装修工程合格并实际使用,应视为其对案涉装修工程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故其亦对工程质量缺陷存在一定过错。在方圆通达公司向其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形下,孝***公司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申请鉴定,并要求方圆通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本案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就工程质量问题分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88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 钊
审判员 李 李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