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6112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公园街3巷花城佳苑6号楼。
法定代表人:牛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洋,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全光,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设公司)、徐全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圆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洋、被告徐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方圆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全光口头约定,将被告方圆建设公司施工建设的×××公租房×#、×#、×#楼木工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徐全光向原告出具115,000元欠条一份,至今尚欠85,000元劳务费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方圆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公司也未委托徐全光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
徐全光辩称,一、前期工人的工资都是被告方圆建设公司支付的,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与其无关。二、被告方圆建设公司至今还拖欠本人几十万元工程款,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方圆建设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欠条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5,000元。被告方圆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都没有本公司盖章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徐全光质证意见,欠条是本人书写的,但是这些款项应当由被告方圆建设公司支付。本院认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方圆建设公司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方圆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被告方圆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录音不能证实本公司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是根据徐全光的指示进行付款。被告徐全光质证意见,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方圆建设公司支付。本院认证意见,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方圆建设公司从事施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圆建设公司质证意见,本公司是根据徐全光的指示进行付款,因为本公司欠徐全光的工程款。被告徐全光质证意见,该转账记录认可,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方圆建设公司支付。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陈述及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徐全光将×××公租房×#、×#、×#楼的木工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2018年12月7日被告徐全光向原告***出具115,000元欠条一份,至今尚欠85,000元劳务费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徐全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全光支付85,000元劳务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劳务费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方圆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全光和***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方圆建设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被告徐全光指示和监督,被告方圆建设公司仅是根据被告徐全光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庭审中被告徐全光抗辩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方圆建设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徐全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朱 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