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4652号
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经营者:化安祥,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清,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牛文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朝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盛达租赁部)与被告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通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远、江晓清,被告方圆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吊篮租赁费40,9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2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西城天街二期工程,从原告处租赁吊篮10台,每台租金35元,押金15,000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指派李正明从原告处提走10台吊篮及配件,2018年12月1日归还。被告拖欠部分租金。
方圆通达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退还吊篮时租赁费结清,被告已付清租赁费;李正明领取的吊篮不能证实用于西城天街项目;西城天街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谢永勤,谢永勤提货并归还,其应承担租赁费,与被告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租赁吊篮10台及约定的租金,被告指派联系人是李正明;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退还租赁物时结清租赁费,租赁费已付清;2、发货清单一份,拟证实合同签订后,李正明提走10套吊篮;被告质证称不认可;3、退货清单一张,拟证实2018年12月1日,王新虎给原告退货;被告质证称不清楚;4、与李正明的短信催款打印件共5张,拟证实原告一直催款;被告质证称关联性不认可;5、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使用吊篮的谢永勤是西城天街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正明与谢永勤签订发包合同。
被告质证称三性认可,证实实际承租人是谢永勤,租赁费应由谢永勤支付。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吊篮10台,日租金35元。合同签订生效时,乙方支付押金15,000元,退还吊篮时租赁费结清。吊篮起租期为30天,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结束后,在双方验收吊篮完好无损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支付租赁费。乙方指派李正明为现场联系人,租赁合同加盖被告公章,并由李正明签名。2018年7月15日,李正明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提升机20台、配电箱10套、100米钢丝绳20根等租赁物,并确认如丢失或损坏的赔偿价。同年12月1日,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被告欠租赁费40,900(134天×350元/天-押金15,000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9,000元),另因证人李正明否认发货清单上系本人签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7月15日《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电动吊篮发货清单(协议)》上提货人签字“李正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极有可能是同一人的笔迹。原告支出笔迹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其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租赁费是否付清。合同签订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付清租赁费,被告以双方约定退还吊篮时租赁费结清为由,辩解租赁费已付清,本院不予采信;三、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从原告提交的与李正明短信往来记录看,原告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均向李正明主张权利,显然,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被告辩解诉讼时效已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40,9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2,27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笔迹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40,900元;
二、被告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笔迹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565元,由原告伊宁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130元、被告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荆 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