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4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可克达拉市宏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绿野路456号A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伊宁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家乡好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山东路以北、上海路以西心悦龙庭A号、1号南面塔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政府新区新二路以东方圆·丽景家园新建11号综合楼3层30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可克达拉市宏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小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家乡好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乡好公司)、新疆***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401民初50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远小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乡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小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期满后双方达成新的利息标准为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2月19日借款期满后,双方再次达成按原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予以支付至本息结清,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继续以原标准偿还借款利息,上诉人也不会同意一直按此标准支付。二、在2021年9月28日前,被上诉人从未否认欠款的事实和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诉人从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帮助被上诉人的企业走出困境。在借款期满后,被上诉人提出延期归还,并希望利息标准不变,更不能按原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自2018年4月9日,被上诉人与***共同支付300000元后,上诉人从未间断向被上诉人及财务主管联系还款事宜,被上诉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从未否认欠款事实和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事实。直到202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财务主管人员主动到上诉人单位,要求就未偿还款项进行清算,并将其相关意见转达后离开。上诉人主管财务负责人以微信方式予以回复其要求不可能实现,被上诉人财务主管人员接到该信息后,依然表示“待律师回来后详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最后一笔还款的次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所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由此产生的利息应依法偿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乡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远小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1500元及利息35092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41500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家乡好公司、***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可克达拉市宏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伊宁市宏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出借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2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必须按期归还贷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展期时,***必须在借款到期前20天,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原告同意,可办理展期手续;对于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由家乡好公司、***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或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保证范围是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包括延期协议)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原告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原告与***就归还贷款本息的期限达成新的协议时,无需再通知家乡好公司、***达公司,家乡好公司、***达公司承诺继续为以上新的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500000元借款转至***账户。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9月7日分十一次各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0元,共计605000元;2018年1月26日,***返还贷款及支付利息2500000元;2018年4月9日,***、案外人***共同返还原告贷款300000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家乡好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欠原告贷款事宜进行沟通并主张权利。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此产生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6年12月19日届满,***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的时间是2018年4月9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即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9日届满。2022年7月6日,原告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为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提交了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家乡好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过权利,但***辩称其未授权***处理该事务,即使授权该诉讼时效也已过,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亦未举证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予以支持。对于保证期间,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或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双方未提交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或者达成新的协议的证据,故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即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本次起诉要求家乡好公司、***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家乡好公司、***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可克达拉市宏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可克达拉市宏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达公司提交了《宏远小额贷款公司担保清偿表》一份、《宏远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拨付明细》一份、公司章程及文件各一份,证明其已履行担保责任。宏远小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欠款的事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章程及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另二份证据是宏远小额公司自己出具的表格,无***和***达公司及家乡好公司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过的问题。家乡好公司质证意见为其担保时效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远小额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6年12月19日届满。2018年4月9日,***、***共同向宏远小额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后,再未向宏远小额公司还款。宏远小额公司上诉提出在收到其***、***还款300000元后,不间断向***、***及财务主管联系还款事宜、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主张,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宏远小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宏远小额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宏远小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远小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可克达拉市宏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拉江买买提明
审判员 刘 庆 平
审判员 王 战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