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02民初5432号
原告:新疆南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如意街1号西域天街二期G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创新产业园5号厂房11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约50岁,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
原告新疆南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岗公司)与被告***、新疆方圆通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圆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03,434.6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利息损失64,885.9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8月1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前述利息损失以1403434.61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核息核算确定);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案涉银行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行使第三人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担保物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服务费5,000元;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5,916元;8.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标的额暂计1,574,236.5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西域天街房屋”的购买被告与案外人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自2022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等费用共计1,403,434.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公正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实际借款人,是以被告的名义借款的,如果被告不去借款,无法用原告名义借款。当时被告与原告及农商行签订回购协议,如无法按时还款,由原告回购被告的房屋后,原告以现金偿还农商行的全部贷款。本案系被告名义向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98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系名义借款,原告系实际借款人,398万元贷款应当由原告偿还,原告向被告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系实际借款人,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保全、保险费用非诉讼的必须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更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过高。
被告方圆公司、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和陈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向新疆伊犁农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就其向新疆伊犁农商银行的贷款用某房产F209、F210、F211、F212、F213、F214、F215、F216、F217、F218、F222、F223、F224、F225、F226房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累计向银行借款398万元。
2.《商品房买卖合同》16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就某房产F208、F209、F210、F211、F212、F213、F214、F215、F216、F217、F218、F222、F223、F224、F225、F226达成买卖合意,合同对房屋面积合同价款做出了明确约定。
3.《收回贷款凭证》27张(彩印件,核对原件后退回),拟证明:截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代被告清偿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403,434.61元。
4.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财保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核对原件后退回)、保全申请费发票、保全担保服务费发票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1,774.24元。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诉讼维权支出代理费95,916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4、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核对原件后退回),拟证明:证明2018年5月31日在贷款当日,被告账户到账398万元后立即打入伊犁农商银行,伊犁农商银行接收原告的委托,将贷款398万元直接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证实398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系原告,且伊犁农商银行知情。
2.担保及回购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银行三方共同约定,应由原告对西城天街的上述房屋进行回购。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方圆公司、第三人***未对上述所有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岗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就伊宁市某房产F208、F209、F210、F211、F212、F213、F214、F215、F216、F217、F218、F222、F223、F224、F225、F226等房屋的购买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与案外人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从该行贷款3,980,000元,原告南岗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该笔银行按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以其伊宁市某房产F209、F210、F211、F212、F213、F214、F215、F216、F217、F218、F222、F223、F224、F225、F226商品房对上述银行按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南岗公司、被告***及案外人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及回购协议》,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案外人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所贷款项3,980,000元转入原告南岗公司账户。另查明,截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南岗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1,403,434.6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南岗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南岗公司应按照原、被双方与银行所签订的《担保及回购协议》对被告***位于伊宁市西城天街的商铺进行回购,本院认为,该回购协议的约定并不能直接对抗原告作为保证人行使其追偿权的权利,同时,被告***抗辩所述并非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这一理由,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03,434.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视为原告资金被占有期间的损失,按照一年期LPR,应从每一笔银行扣款当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利息损失64,885.98元及从2022年8月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案涉银行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5,916元的主张,应视为原告诉讼维权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收费服务指导标准,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403,434.6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南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64,885.9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南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03,434.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付);
四、原告新疆南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在案外人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抵押的位于伊宁市某房产的F208、F209、F210、F211、F212、F213、F214、F215、F216、F217、F218、F222、F223、F224、F225、F226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5,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4.0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774.24元,合计16,25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