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44号13幢412室。
法定代表人:谢小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鹏,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色尼区人民法院(2019)藏06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利用互联网庭审系统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上诉人阿说阿木、阿说五各、*****与被上诉人新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被上诉人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鹏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内容并依法改判。2.确认*****与新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6月29日,邱强(死者)、阿说阿依(死者)、*****等三人因新盛公司的邀请下,到达新盛公司位于那曲市××县工地项目部干活(工作),因新盛公司工地项目部工作需要,2019年6月30日上午,新盛公司工地负责人项目部经理李某安排邱强、阿说阿依,*****在项目部办公场地打扫卫生,做好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因过几日后申扎县供电局要来新盛公司工地项目部检查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设施等情况,李某发现项目部办公室设备不够齐全的问题后,担心检查时不过关,在当天下午李某带着邱强、阿说阿依、*****等人去班戈县采购办公用品,但在班戈县未能找到所需的商品,所以李凡安排三人一同前去那曲购置办公用品及消防设施,当晚在返回申扎县雄梅镇工地项目部途中,由于李某驾驶车辆时因未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及违规操作导致交通事故,造成邱强与阿说阿依的死亡和*****重伤(现仍在华西医院治疗)。三名被害者是因新盛公司工地项目部经理李某的安排下从事了与工地项目部直接相关的工作,并返回新盛公司工地项目部途中遭受不幸伤亡。*****虽未得及与新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与新盛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在项目部开始进行实质性工作,而且在新盛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安排下外出履行公务期间重伤。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盛公司辩称,*****请求确认其与新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从未形成书面或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新盛公司在那曲的工程2019年6月29日时仍未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项目部并未建立,不存在*****在项目部工作的可能性;二、基于双方不存在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新盛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指令*****到任何地点做任何工作,其到那曲系谢某某组织人员勘查施工现场,其实际上是与谢某某存在雇用或劳动关系;三、基于项目部仍未建立,*****诉称的李某并非现实的项目副经理,新盛公司虽拟任其为项目开工后的项目副经理,但事发当日李某并不具备该职位身份,*****以事后各方处理本案时了解的情况套用在案发当时,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反映的逻辑。在项目副经理的安排下进行买采更是捏造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合议庭以有效地证据为基础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新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新盛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固定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为试用期,该合同中未约定李某有代表新盛公司进行人员招聘的职责。2019年10月14日,*****以新盛公司为被告申请向西藏那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邱强与新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下内容:1.新盛公司是否向*****发放过劳动报酬;2.*****是否为新盛公司所招聘,是否有新盛公司发放的工作证件,*****是否接受新盛公司的管理,是否遵守新盛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有新盛公司制作的考勤记录;3.*****的工作内容是否系新盛公司所安排的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请求确认其与新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请求确认其与新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新盛公司之间存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具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安排,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基本特征,结合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代表新盛公司及新盛公司招用*****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同时,*****未能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实,*****与新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与新盛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要求,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与新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认定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 央
审 判 员 顿珠旺姆
审 判 员 次仁永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次仁拉姆
书 记 员 拉巴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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