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602民初80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都呼,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44号13幢412室。

法定代表人:谢小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鹏,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与原告阿说五各、阿说阿木与新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都呼,被告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邱强、阿说阿依、原告*****等三人在谢成金的介绍及指引下到达青海新盛那曲项目部。2019年6月30日上午,在项目部打扫卫生,做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当日下午,在被告项目副经理李凡的安排下阿说阿依与李凡及邱强、原告*****等人在为那曲市项目部购置办公用品及消防设施时,在返回途中,由于李凡未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邱强、阿说阿依死亡,原告*****重伤(仍在华西医院治疗)、其他同乘人员不同程度轻伤及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在被告项目部开始进行实质性工作,而且在被告项目部副经理安排下外出履行公务期间受伤。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盛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告从未形成书面或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新盛公司在那曲的工程在2019年6月29日时仍未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项目部并未建立。不存在原告在项目部工作的客观可能性;二、基于双方不存在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指令原告到任何地点做任何工作。其到那曲系谢成金组织人员勘察施工现场,其实际上是与谢成金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三、鉴于项目部仍未建立,原告诉称的李凡并非现实的项目副经理。被告虽拟任其为项目开工后的项目副经理,但事发当日李凡并不具备该职位身份。被告以事后各方处理本案时了解的情况套用在案发当时,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反映的逻辑。在项目副经理的安排下进行采买更是捏造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的、公正的查实案件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李凡的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李凡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同邱强、阿说阿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李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在整个笔录中不能体现邱强、阿说阿依,*****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李凡当时并没有合法的职务,且李凡外出购买材料是自作主张,笔录还明确了邱强同谢成金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方提交的潘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邱强、阿说阿依、*****三人是受李凡的指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凡是项目部负责人,且约定了劳动期限及李凡任项目部副经理,李凡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根据合同第三页第四条的约定,试用期并未结束,依据合同李凡并没有任职项目副经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原告方提交的《申扎县雄梅35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份,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份,涉案项目已经启动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有出入是正常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30日,当时相关的公安部门到项目部调查时并没有开工的事实,在事发时相应的工程总包合同没有签署,且不存在原告方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开工,与*****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原告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1份共11页,拟证明2019年6月4日李凡已经在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开始相关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委派李凡进行备案手续工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6.原告方提交的李凡和潘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共2页,拟证明2019年6月28日李凡在项目部已经任职并从事组建项目部的相关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反应出6月28日工地上只有李凡,而并非原告方所陈述的6月4日已开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被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及《申扎县雄梅35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招投标文件》拟证明事发时该项目施工合同未签订,项目部既没有建立也未开工,同时项目经理及其他参与人员名单已在招投标确定并备案,李凡并不在列。《申扎县雄梅35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足以确信李凡系被告公司的项目副经理,进而依据李凡的指派进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8年李凡即开始着手,并有劳动合同,且28日的聊天记录充分证明李凡已经在工地。本院认为,原告辩称李凡已经在工地,但是李凡已在工地并不代表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人员招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李凡是否实际进入该工地与*****是否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8.被告提交的公司工作微信群通讯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凡采买及招聘工人既没有获得公司及负责人的授权,也自始至终未向公司申报获批的事实。原告方认为该证明能真实反应李凡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凡在被告公司工作,并不表示其有权代表公司招聘人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9.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据、青海谢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谢成金为此次事故垫付伤者的医疗费用,且谢成金具备合法的用工条件,并结合其他谢成金组织人员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客观上与谢成金或其他公司存在劳务用工和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谢成金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但并不能证明谢成金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李凡与被告方的劳动关系,即李凡的试用期限、拟派的项目职务以及李凡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对于李凡深夜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不存在任何管理的过错。原告表示试用期的工人也是工人,虽然是试用期也是在项目部上班,相关事实是无法改变的。本院认为,李凡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认定*****就能通过李凡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1.被告提交的谢成金与潘林微信聊天、语音资料,拟证明通过该份证据能够说明谢成金与西藏分包的工程的相关事宜,最后一次报价时间是2019年6月7日,双方的劳务分包没有实质性进展。谢成金与李凡在631交通事故的微信对话,拟证明谢成金绕过公司与李凡搭线,没有反映任何招工、开工的事项。谢成金与*****的微信对话记录,拟证明双方承诺劳务用工的事实,且在2019年6月30日下午17时事发前的微信对话,更能说明*****作为谢成金的工人。那曲市交通局工作人员与李凡的谈话记录,拟证明李凡外出是其自作主张,公司并没有指派,同时李凡供述了邱强与谢成金存在劳务关系,其余人是邱强组织的。李凡虽自称是项目经理,但在后续的谈话笔录中并不知情该工程的具体情况以及劳务是否分包给谢成金,也不能反应李凡指示原告等人工作及商谈劳务合同等一系列的问题。原告方认为以上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被告与李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固定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为试用期,该合同中未约定李凡有代表被告进行人员招聘的职责。2019年10月1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藏那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新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下内容:1.被告是否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2.原告是否为被告所招聘,是否有被告发放的工作证件,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管理,是否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有被告公司制作的考勤记录;3.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否系被告所安排的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晓 琴

审 判 员 边巴卓玛

审 判 员 普布拉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旦增卓嘎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