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终2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小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克鹏,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撤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裁定书的主文就只是裁定结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仅规定了对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局限于处理权利义务之结果,但上诉人提起诉讼针对的系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刑终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裁定文书的主文并不直接与裁定结果划等号。裁定的结果是以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前提,三者为前后因果,不存在案件事实查明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现象,三者不可分割,共同组成了裁判文书的主文。二、原裁定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2020)藏06刑终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人李凡系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是为该公司那曲项目部采购办公用品返回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应由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之内容的诉讼请求会当然导致裁定结果的变更,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裁定结果无异议显然不符合客观逻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针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判决、裁定的主文。本案中新盛公司请求撤销的是(2020)藏06刑终16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而原生效判决、裁定主文一审和二审分别为“一、被告人李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说五各、邱某、依火伍某、邱某1、邱某2、邱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加瓦五沙、阿里五加木的全部诉讼请求”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盛公司并未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提出异议,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与新盛公司之间并无利害关系。新盛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撤销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 艺
审 判 员 慕 艳 梅
审 判 员 白玛央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湛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