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6民撤1号
起诉人: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36918B。
法定代表人:谢小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阿克鹏,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2021年8月9日,本院收到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阿某1、邱某1、依某、邱某2、邱某3、邱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加某、阿某2、李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1.撤销(2020)藏06刑终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内容。2.依法撤销(2020)藏0627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邱某1、依某、邱某1、邱某2、邱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加某、阿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通知原告参与诉讼、也未听取原告答辩意见,但以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生效的方式,通过裁判论理、主文内容确定了赔偿责任由第三人的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并且,二审裁定也记载了原审班戈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各被告明确放弃追究原告公司的责任,那么两审生效裁判直接导致无责任的原告公司背负诉讼而需要进行赔偿。对此原告认为该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本案被告)明确要求实际侵权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追究原告公司,是基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但原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原告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排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又以未经质证辩论而定性的“职务行为”将赔偿责任转嫁给原告公司,不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巨大问题,二审法院也未对该问题予以纠正。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与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利害关系。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对其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玛拉吉
审判员央色
审判员次仁多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普布卓玛
书记员旦增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