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终13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阿某、邱某、依某、邱某、邱某、邱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加某、阿某、李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6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上诉人向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能够重新审视(2020)藏06刑终16号案件的严重错误。该案经过两审,将一起个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归责于上诉人,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指向上诉人存在责任,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传唤上诉人参与诉讼。不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该案件都存在严重错误。然而,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藏06民撤01号裁定书,以“原判决主文与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起诉。上诉人认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藏06刑终16号案件,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通知原告参与诉讼、也未听取原告答辩意见,但以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生效的方式,通过裁判论理、主文内容确定了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的上诉人公司承担。生效判决、裁定主文排除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又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未经上诉人到庭参与诉讼即定论的所谓“职务行为”明言转嫁责任给上诉人。换言之,该案的赔偿主体是唯一的,是非此即彼的。而原生效判决排除了个人的肇事赔偿责任,又引以职务行为明言“责任应当由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裁判主文,这不仅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实质上已经通过生效裁制的方式固定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如此审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相当于上诉人没有机会行使任何抗辩、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便要依照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承担本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这是明显的不公和错误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应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第三人,而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的(2020)藏06刑终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并无第三人,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关于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应当针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是(2020)藏06刑终16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分析阐述的部分,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加之(2020)藏06刑终16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主文并未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原生效裁定主文并未实际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
综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洛 桑
审 判 员 熊红利
审 判 员 米玛次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索朗多吉
书 记 员 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