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2民初2479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正,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2855.78元,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3257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塔,合同总价款254653.88元,后又增加18201.90元,共计272885.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如期交付。后按照交易习惯2012年12月10日、12月17日分两次将发票开好并交给被告。被告在2012年8月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3年6月向原告付款70000元。现仍余162855.78元未付,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最晚应该在2012年12月付完全部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未付,产生利息32571.1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合同,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购买铁塔是与***达成的协议,被告已向***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地是西安,我公司在西宁,公司公章并未在西安使用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恰好能证明支付货款系***个人行为,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该合同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被告公司的公章;3.如原告所述被告给付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12月,在近四年的时间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四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履约明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所盖“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经与被告提供的公章用印进行比对,双方均认可不是同一枚公章;关于验收单,被告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中无客户名称,只有西宁青煤集团工程名称,收货人不能确定其所在单位,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企业询征函,原告称该函系委托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但未能提交第三方向被告发函的相关证据;从企业询征函内容上看,该询征函为原告发出,其亦不能提交向被告发函的相关证据;关于EMS特快专递单,该快递单记载的收件人是***且收件地址也非被告住所地,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送达“履约明细”;原告陈述已收货款110000元系***付款,且收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110000元货款为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市公安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签订《合同》,该合同需方处盖有“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载明委托代理人为“***”约定需方向原告购买铁塔,合同总价款254653.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如期交付。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12月17日分两次开出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付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超过最迟支付货款时间2012年12月,至今拖欠未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855.78元,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32571.16元。另查,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在公安机关备案刻制了“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合同,有被告对***的授权,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提交的支付部分货款的证据及原告自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货款均为***支付,不能证实系被告支付的事实;庭审时将被告公章用印和合同中“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比对后,原告也认可不是同一枚公章,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合同中的公章并非被告公章。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称其自2013年起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未付货款,但并未提交向被告送达企业询征函及向被告员工催要货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12年12月,而于2016年11月1日提起诉讼,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所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