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152号 原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东海村欣欣路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道三江大道26号1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被告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4455.79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其中就175000元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止,就150000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就24727.89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止,就339483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止,就其中374455.79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第2项诉讼请求,就其中374455.79元变更为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计算的利息,另就50000元支付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将其公司的简易棚工程发包给原告以包轻工的方式施工,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350000元、349455.79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预付金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一星期内完成自检,逾期视为合格),余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2017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5月10日前,简易棚工程竣工。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75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承兑汇票150000元,于2022年7月25日支付了324455.79元,尚余工程款未付清。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供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昌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舟***混凝土有限公司简易棚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公司的简易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平面尺寸和乙方自行设计的施工图施工(以原报价为准),包括原料库封板300m³及搅拌楼北面墙板的维修加固。本工程原材料由甲方提供。本工程采用包轻工的承包方式,经协商工程总价为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价款包括税金、劳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及所有风险费用。工程结算时如无面积变更事项,合同内建筑面积不予调整。如有变更,以联系单签证为准。付款方式为,合约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金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一星期内完成自检,逾期视为合格),余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工期约为45天(以钢结构吊装开始计算,其中因天气原因及避让甲方作业除外)。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之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舟***混凝土有限公司简易棚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甲方生产需要,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搅拌楼围护上部装饰线板及其支架、搅拌楼输送带围护、上料车间扩建、搅拌楼控制室改造等工程。本工程采用包轻工的承包方式,新增工程总价为349455.79元。价款包括税金、劳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及所有风险费用。付款方式同样为合约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金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一星期内完成自检,逾期视为合格),余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工期为30天(以钢结构吊装开始计算,其中因天气原因及避让甲方作业除外)。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5000元。后,被告又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150000元。2022年7月25日,被告支付了324455.79元。 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4日,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49455.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开工,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舟***混凝土有限公司简易棚工程施工协议书》、舟***混凝土有限公司简易棚工程补充协议书》、微信记录、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理应付清款项。根据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合计为699455.79元,被告已付款项共计649455.79元,故被告仍应对剩余50000元款项承担付款义务。至于被告举证的其向案外人***支付过50000元款项之事,因该款项系由案外人领取,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在本案中亦不认可扣除该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根据协议约定,“合约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金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工程竣工后,被告理应支付95%款项,计664483元,而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看,其于2018年1月24日支付了175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了150000元,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金额为324455.79元,故被告已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虽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就被告逾期付款责任予以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本院酌定按2019年8月20日的LPR标准计算,为年利率4.25%),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及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支付时间等付款情况,经审查,被告应就175000元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就174727.89元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2月3日止的利息,就24727.89元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就314755.11元(339483元-24727.89元)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就34972.79元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的利息,就50000元支付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上经计算,共计71776.4元。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71776.4元,并就50000元支付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085.5元,由原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5元,由被告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超女 二○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