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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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东海村欣欣路1号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嵊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允***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组织第二次开庭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即便**、**等人承包案涉工程,但实际上支付**工资的是昌达公司并非上述个人。且**与昌达公司之间签署了劳动合同。其二,昌达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工程包给**,**分包给**,**通过**将内装等工程、泥工活包给**某,**是在大包工头**、小包工头**某手下干活,实际上昌达公司相当于将案涉6万多平方米,造价1个多亿的工程分包给两个三无人员(一无注册资金;二无法人的工商资格;三无承包工程的工程资质)**、**。该行为不仅违法,而且涉嫌犯罪,会导致工程质量无法保证。因此,昌达公司的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综上,昌达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审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未支持疫情期间及等待开工期间的生活费有误。疫情期间,政府给了工人生活费,但是**作为工人的一员并未得到生活费。
昌达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昌达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均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为了组织对新证据的质证才进行第二次庭审。昌达公司延期举证的原因为昌达公司总部位于岱山县,案涉建设工程项目部在嵊泗县,负责管理的人员各属不同部门,主管人员因工作原因频繁外出,昌达公司的部分举证材料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为此,一审法院已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昌达公司作出了训诫。昌达公司也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出具了延期举证悔过书。因此,一审程序合法合规。二、**与昌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实际用工形式判断。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形式上的《简易劳动合同》,**部分工资也从农民工专用账户发放,但这仅是为落实《舟山市建筑工程与市政公用工程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舟建发(2017)255号)的相关要求而采取的程序性措施,并不代表劳动关系的成立。结合全案证据,泥工工程系昌达公司分包给**,**又分包给**,**让**具体负责工地事务。**又将部分泥工项目转包给**某。**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曾自认其系工程转包人**某雇佣来工地打工,并**是由包工头**通知**某让其退场,其亦知道所做工程的转包性质,所以,**并非昌达公司直接招录,其与昌达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系因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规定。昌达公司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最低限度的保护,而非用人单位责任。现昌达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发放了**的工资,不应承担其他责任。三、**主张的生活费没有任何依据,与昌达公司无关。首先,昌达公司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根据**的工作量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其二,**要求的生活费与等待开支并非昌达公司的原因产生。其三,**也未提交合法的支出凭证证明其产生了该笔费用。四、案件中涉及的转包事宜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影响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昌达公司支付**赔偿金6720.80元;二、支付(清明节)期间工资补差款1890元;三、支付因疫情产生的生活费8天480元及等待开工开支4天240元,计720元;四、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达公司系嵊泗县西城区石子岙安置房新建工程项目总包单位,2021年6月19日,昌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昌达公司将西城区石子岙安置房新建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庭上自认其分包泥工及钢筋工劳务。同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承建的西城区石子岙安置房新建工程施工任务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概况为泥工小清包,合同内具体约定了承包工种及工作范围、泥工工作内容、双方责任、劳务分包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内**作为乙方代表亦进行签字。乙方**作为石子岙安置房项目泥工班组劳务承包人同时签订关于发放下属班组成员劳务工资的《合同承诺书》。泥工组施工平时由**具体负责。班组内部分泥工工资由**等人统一从卡内支取后根据大、小工不同标准进行二次调配。**、**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022年初,因项目施工所需,**叫**某找一批人手干活。**与**某系老乡,经**某介绍于2022年2月到西城区石子岙安置房新建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月18日,**与昌达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报酬按日计工,日工资为30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考勤核算工资,于每月31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代发等。昌达公司为**办理进入工地的人脸识别手续,并配备一定的防护用品。**工资账户于2021年2月20日开户,其账户流水显示昌达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打入工资5400元,4月27日打入工资8400元。**等部分由**某找来的泥工,工资经统一支取调配后,由**某发放给其手下工人,并在工资核算(支付)表内签字,后被包工头要求每月只发放生活费,工资年底结算。**等人平时管理及任务分配直接听从**某或**,工人生活用品由**某等提供。期间因为疫情,工地停工8天,**等人被通知等待复工。之后,**通知**某,要求由**某带来的工人退场。2022年4月23日后**实际未在工地工作,2022年4月27日,**向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支付**三、四月份工资14762.5元;二、支付**误工费720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元,经济赔偿金6720.8元。仲裁期间,**三、四月份工资已全额支付。同年6月10日,嵊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与昌达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的判断为前提,亦是本案争议焦点。**认为其与昌达公司系劳动关系,昌达公司认为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因建筑工程领域的特殊性,在建筑工程领域内仅以签订劳动合同来判断成立劳动关系并不客观,应以实际用工形式来进行综合判断。结合本案证据,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曾自认其与工程转包人**某等在本案所涉工地打工,并**是由包工头**通知包工头**某让其退场,与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故可以推断**知晓其所做工程是转包的。同时结合全案证据,能证明**所做泥工工程系昌达公司分包给**,**又分包给**,**是**在工地的具体负责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同时浙江省、舟山市相关文件的规定均与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保持一致。本案**并非昌达公司直接招录,却与**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系因工程建设领域的特殊规定,否则工人不能进入施工现场施工。
另外,本案昌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又将建筑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应是雇佣关系,而实际施工人前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承包人应对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最低限度保护,而非用人单位责任。**工资已经足额发放,昌达公司已履行完毕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昌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请求昌达公司支付赔偿金、工资补差款及因疫情产生的生活费、等待开工开支等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采纳昌达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违反程序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昌达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与昌达公司签署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但基于建设工程领域用工的特殊性,上述《简易劳动合同》系昌达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签署的格式文本,主要是为落实对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保障农民工顺利进入施工现场作业,以及落实承包人用工主体责任的要求。其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要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要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仲裁程序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其系受案外人**某雇佣,受**某管理并由**某给其发放工资。**提交的银行流水虽然证实昌达公司曾经直接向其支付过部分工资,但该银行账户系昌达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与昌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管理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发放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虽然**与昌达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但因工程存在转分包,实际用工者为**,故**主张与昌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与昌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昌达公司支付赔偿金、工资补差款、生活费、等待开工开支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是否违反程序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采纳该证据,并同时对昌达公司作出训诫,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