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22民初300号之二
原告:***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徐家漕路587弄16号5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H8BH2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东海村欣欣路1号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0466085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泗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路开兴公寓2幢门面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MA2DMXBP7F。
负责人:**。
原告***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467元,共计3492元,由原告***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