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91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东海村欣欣路1号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0466085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变更第三人***为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昌达公司支付***劳务费6.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劳务费6.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昌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与昌达公司口头约定,昌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岱山县峰景湾小区配电房建设工程中油漆劳务分包给***。2019年9月25日,***与昌达公司项目经理***结算,并由***出具结算单(初核)一份,确认尚欠***劳务费6.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与昌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昌达公司辩称,一、***诉称与事实不符,昌达公司与***并无口头约定。昌达公司于2017年才承接案涉工程,且系根据业主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公司与***签订《峰景湾室外附属工程(C区块)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昌达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二、***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提供的结算单(初核)是***签字,系由***作为一个施工班组与***订立,与昌达公司无关。三、从昌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看,***并非昌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仅是峰景湾室外附属工程(C区块)部分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所涉工程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单独核算并由***单独承担本工程所有债务和风险,工程所需施工人员均以***个人名义雇佣。且该合同中昌达公司也未授权***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分包。四、***与***之间有过其他工程合作,其应当知道***并非昌达公司员工,因此亦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五、***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以最终的审计报告为准,并且还应当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
***辩称,一、本人与昌达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因前期室外附属工程的具体承包方尚未确定,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让本人先行施工,后期确定***公司承包后,本人与昌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将前期施工部分全部纳入昌达公司进行结算。现***达公司出面代本人向业主催讨尚欠的工程款。二、案涉配电房油漆工程确系***班组施工,对***结算单(初核)内容没有异议,结算单(初核)中已载明具体金额以最终的审计报告为准,因此,同意按审计报告确认欠款金额。***系本人招来的施工班组,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所欠款项本人负责处理。三、本人在峰景湾房屋主体建造过程中亦有部分工程与***合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三期室外附属工程由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11月,***与***口头约定,将***承包的峰景湾小区室外附属工程中的2#、3#配电房油漆劳务部分交由***组织施工。2017年7月17日,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峰景湾室外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公司承包峰景湾三期室外附属工程的消防给水工程、雨污水工程及道路工程和铺装工程基层。2017年8月28日,昌达公司(甲方)与***(乙方)、案外人***(丙方、乙方保证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自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峰景湾室外附属工程(C区块);乙方盈亏自负,单独并全额承担工程所有风险和债务;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组织满足本工程施工需要的施工队伍,并实行劳动工资实名制,所有的施工人员均由乙方以个人名义雇佣;乙方在次月五日前将已经确认的各班组以及相关人员编制好的工资单上报甲方财务,待工程款到位后由甲方统一发放;工资发放总量控制在按完成工程量的28%内,发放金额纳入双方结算范围;乙方无权就本项工程所涉事宜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承认、追认有关事项;乙方同意甲方按结算总造价(包括业主单位提供的实物金额、不扣除处罚金)的3%提取固定管理费,有关税费均由乙方负担。2019年9月25日,***向***出具《结算单(初核)》一份,载明“岱山峰景湾小区昌达项目配电房油漆班组***合计工程量陆万叁仟元整(63000**),以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若双方有争议,以现场实际测量准。”2020年7月2日,宁波市镇海国泰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国泰造结字(2020)26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载明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三期2#、3#变配电房墙面油漆、乳胶漆涂装的审定价为61540.59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结算单(初核),昌达公司提交的《峰景湾室外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按照***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项目配电房油漆涂装工作,故其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向***主张报酬,且本案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诉请,案涉工程款已经过当事人双方结算确认,所对应的工程发包方也已完成了造价审计,故***应负有及时向***支付相应工作报酬的义务,现因***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提起本案诉讼,故***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202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昌达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尚可得的报酬款具体金额。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昌达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认为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昌达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系昌达公司项目经理和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故***有权要求昌达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于2016年已经向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将配电房油漆涂装项目交给***组织施工,昌达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就案涉工程与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在2017年8月28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即昌达公司于2017年7月才承包案涉工程。因此,***诉称昌达公司于2016年11月将案涉工程的配电房油漆劳务分包给***施工,与事实不符。其次,***并非昌达公司在册职工,在案证据亦未证***公司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案涉工程发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先将工程交给***施工,后与昌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故虽然***与昌达公司在名义上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内部承包关系。再次,在昌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昌达公司并未明确授权***对案涉工程劳务以昌达公司名义进行转包、分包,***也未举证证明***是昌达公司项目经理并进行了相应授权,且***在本案庭审中也确认其与***达成承接案涉工程的口头协议时,***确实没有表示过其系受昌达公司授权委托,仅是在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时,***才向其表示案涉工程系昌达公司承包,并在《结算单(初核)》中载明“岱山峰景湾小区昌达项目”。结合***与***在峰景湾房屋主体建造过程中亦曾有过合作的事实,***对***在工程中实际身份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仅凭与***的口头协议就认定***具有代理昌达公司对外分包的权利,难以认定其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不符合有关工程分包以及内部承包的情形,***在本案中主***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尚可得的报酬款具体金额。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初核)》及昌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组织施工的案涉配电房油漆劳务审定价为61540.59元,***与***对此并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尚应支付给***的报酬款金额为61540.59元。昌达公司辩称应当扣减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因昌达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昌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款61540.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