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604执2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辽宁伟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街5组171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伟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常晨,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伟达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辽0604民初1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注册地无该企业。
被执行人名下有辽F×××××号长城牌、辽F×××××号福田牌、辽F×××××号丰田牌、辽F×××××号金杯牌汽车,本院予以查封,上述车辆存放地不明。经查,被执行人无证券、保险、理财、房屋、存款、其他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款未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已经查明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又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 君
执行员 马会颖
执行员 孙 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