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民终1232号
上诉人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被上诉人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欣泰公司的主张,判令东安公司返还3台变压器,由东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欣泰公司依约向东安公司发送5台变压器,安装过程中因质量问题欣泰公司将其中2台S×××**-1600/0.4变压器取回维修,其间1台S×××**-800变压器也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1月17日将该返厂的2台S×××**-1600/0.4变压器,与重新生产的1台S×××**-800变压器交付东安公司,又因质量问题另行生产2台S×××**-1600/0.4变压器于2014年4月4日交付东安公司,东安公司至今未将更换的3台变压器返还,即SCRH15-800变压器1台,SCRH15-1600/0.4变压器2台;欣泰公司依约将东安公司购买的变压器及因质量问题调换的变压器交付东安公司,东安公司具有保管义务,同时东安公司对是否更换及更换的变压器的型号、数量均应具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错误。
东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案涉购销合同,欣泰公司曾向东安公司主张过货款,当时欣泰公司应当提出,但并未提出,确认调换的设备在东安公司,并要求返还或者保留返还的权利,欣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安公司立即返还欣泰公司3台干式变压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欣泰公司与东安公司签订了《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东安公司向欣泰公司购买5台变压器,型号分别为:SCRH15-800/10±2×2.5%/0.4K一台、型号SCRBH15-1600/10±2×2.5%/0.4KV两台、型号SCRBH15-1600/10±2×2.5%/0.48KV两台。合同签订后,欣泰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给东安公司发货SCRH15-800/10一台,于2013年1月3日给东安公司发货SCRBH15-1600/10两台,于2013年1月8日给东安公司发货SCRBH15-1600/10两台。后因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欣泰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又给东安公司发货SCRBH15-1600/10两台、SCRBH15-800/10一台。2014年4月4日,欣泰公司又给东安公司送去SCRBH15-800/10/0.4一台、SCRBH15-1600/10/0.4两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欣泰公司要求东安公司返还SCRH15-800/10±2×2.5%/0.4K一台、SCRBH15-1600/10±2×2.5%/0.4KV两台干式变压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故依据上述规定第(二)项,动产的返还原物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欣泰公司最后一次向东安公司发货替换变压器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至欣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变压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东安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欣泰公司诉请东安公司返还SCRH15-800/10±2×2.5%/0.4K一台、SCRBH15-1600/10±2×2.5%/0.4KV两台干式变压器,并提供发货清单予以佐证。东安公司对发货清单不持异议,但提出具体3台干式变压器的型号及规格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欣泰公司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3台变压器在东安公司处。对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现无法支持,理由如下:《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变压器购销合同》对变压器的型号作出明确约定:SCRH15-800/10±2×2.5%/0.4K一台、型号SCRBH15-1600/10±2×2.5%/0.4KV两台、型号SCRBH15-1600/10±2×2.5%/0.48KV两台。2012年12月28日欣泰公司给东安公司发货SCRH15-800/10一台,但之后欣泰公司又给东安公司分两次发货SCRBH15-800/10一台、SCRBH15-800/10/0.4一台,现无法确定替换下来的变压器的型号,故也无法确定应返还的变压器的型号。2013年1月3日,欣泰公司给东安公司发货SCRBH15-1600/10两台,2013年1月8日,欣泰公司给东安公司发货SCRBH15-1600/10两台。后欣泰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又给东安公司发货SCRBH15-1600/10两台,2014年4月4日欣泰公司又给东安公司发货SCRBH15-1600/10/0.4两台,同样也无法确定替换下来的两台变压器的型号,故也无法确定应返还的两台变压器的型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欣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欣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安公司返还无权占有的3台变压器,应当由欣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欣泰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3台变压器在东安公司处。欣泰公司提出东安公司对已向其交付的变压器负有保管义务、应由东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解释》第九十条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欣泰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欣泰公司历次向东安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型号与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型号均略有不同,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替换下来的变压器的型号、也无法确定应返还的变压器的型号并无不当,欣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欣泰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于2014年4月4日最后一次向东安公司交付变压器后向东安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欣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1元,由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菡
审判员 黄立君
审判员 赵碧涛
法官助理刘文静
书记员李丹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