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6执异139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系统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提交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DM2019383号非涉外销售合同纠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23号裁决书。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依法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申请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申请人经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持有100%的股份,申请人在查询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又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追加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系统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会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2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348000元;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2128.87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类型:(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
第三人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辽宁东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对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子公司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自2008年成立至2020年6月30日与母公司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面直接财务往来情况进行审计,证明两个公司在资金、财务上是各自独立的。
驳回申请执行人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卢国华
审判员 白银河
审判员 徐 蕙
法官助理安妮
书记员王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