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1民初90号
原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赵乃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革,男,1968年出生,汉族,丹东市红星开关厂职员,现住东港市。
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常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开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陈幼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与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辽068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上诉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辽06民终10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赵传革、被告东安公司和东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450644元,并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东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4日、9月3日、2015年8月25日、10月13日、2016年1月21日、4月20日签订《配电柜(箱)壳体购销合同》6份,于2015年5月21日、10月13日签订《高低压成套设备购销合同》4份,于2015年7月7日签订《高低压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安公司供应配电柜(箱)、高低压成套设备,并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经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65%,质保金为总货款5%,质保期满后一次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合同约定及被告东安公司要求供货,总计发生货款金额为19901571元,并且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东安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450927元,尚欠货款13450644元未给付。被告东安公司系被告东方公司作为法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被告东方公司应当对被告东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出售涉案产品是与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磋商的,相关购销事项议定后由该公司指定被告东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东安公司所购买的涉案产品也全部用于该公司建设的丹东港各建设项目。故原告认为该公司应当与被告东安公司属于共同的购买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
被告东安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涉案买卖关系自2014年起发生,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临港公司(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东安公司之间,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被告东安公司虽系本公司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财务是各自独立的,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本公司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东安公司间的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东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4日、9月3日、2015年8月25日、10月13日、2016年1月21日、4月20日签订《配电柜(箱)壳体购销合同》6份,于2015年5月21日、10月13日签订《高低压成套设备购销合同》4份,于2015年7月7日签订《高低压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安公司供应配电柜(箱)、高低压成套设备,合同中对购销的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及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或者设备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其中2016年1月21日与4月20日的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12个月,合同还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经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65%,质保金为总货款5%,质保期满后一次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合同约定及被告东安公司要求供货,总计发生货款金额为19901571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东安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450927元,尚欠货款13450644元未给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合同书、发货单、销售货物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证明所诉事实,其中两位证人当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系原告工作人员,均证实参与了当时的买卖工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东安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一位证人证实原告每年都向东安公司催要货款;另一位证人证实其在安装过程中参与了技术指导。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综合分析审核上述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告东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450644元以及原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东安公司系被告东方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经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6日作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是:“经审计,截止2020年6月30日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注册资金已到位,帐面未见抽逃。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帐面除初始投资外,未见其他直接财务往来及资金占用”。
因另案申请执行人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系统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本案被告)东方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辽06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前述《专项审计报告》对东方公司的子公司东安公司自2008年成立至2020年6月30日,与母公司东方公司的帐面直接财务往来情况进行审计,证明两个公司在资金、财务上是各自独立的。并据此裁定认为:东方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东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东方公司的财产,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东方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并驳回了罗克韦尔自动化工程(西安)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变更登记为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发货单、销售货物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审计报告、执行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东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450644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东安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2016年两份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12个月,原告最后向被告东安公司供货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被告东安公司应自2017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东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安公司虽系被告东方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东方公司提供了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财务各自独立、财产不混同。该专项审计报告虽系被告东方公司单方委托而形成,但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辽06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该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相关裁判,且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东安公司的交易持续至2016年12月,原审时原告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东安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东安公司与东方公司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临港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即使存在该公司指定由原告向被告东安公司供货、该公司选定涉案货物、涉案货物用于该公司建设项目等情形,也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货款13450644元,并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0元,由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峰
人民陪审员 高洪美
人民陪审员 王义方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