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住所地:东港市黄土坎镇赵岭村。
法定代表人:赵乃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革,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丹东市红星开关厂司法办工作人员,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常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幼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观海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与被上诉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辽06民终107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8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丹东市红星开关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8月6日作出的《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认定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和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各自独立、财产不混同。但前述专项审计报告系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审计,且该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审计的基础资料是由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其他相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责……已对上述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自2008年成立至2020年6月30日与母公司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面直接财务往来情况发表审计意见。”本案中,上诉人丹东市红星开关厂对于前述专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以该专项审计报告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审计,并非人民法院委托启动的审计程序,该次审计仅是针对特定案件、特定期间且用于审计的财务账簿及银行流水等资料在本案中未作为证据进行出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和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混同进行审计。因在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和丹东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提供的前述专项审计基础资料未经本案各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该专项审计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完整性,丹东市红星开关厂对该专项审计意见的异议合理,丹东市红星开关厂申请重新审计,应予准许。因该审计申请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81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丹东市红星开关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黄日宏
审 判 员 孙雪松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槐福鹏
书 记 员 王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