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德智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代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283号
申请人:云南代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建发曦城购物中心(A6地块)10幢10层1019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518室。
法定代表人:蔡金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云南代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峰商贸)与被申请人北京***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照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峰商贸称,请求确认代峰商贸与智光照明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昆明广福路景观亮化项目-景观带地下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同第七条第1项)无效。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合同第七条第1项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节,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上述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的表述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地和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首先,上述仲裁条款表述的“甲方所在地”意义不明,不能确定唯一的行政区域,从最新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明,甲方即智光照明与其3个分公司,分别位于北京、西安、重庆和乌鲁木齐,都可以作为甲方的所在地,其地域联系不具有唯一性,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地,进而更难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其次,即便对“甲方所在地”做出限缩解释,以甲方住所地北京作为仲裁地,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盖因北京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3家仲裁机构。最后,双方之间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不存在补充协议。故《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代峰商贸认为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智光照明称,1.代峰商贸称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但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节,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智光照明的注册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518室,事实上其他分公司未与代峰商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独立法人。在签订本合同时,代峰商贸也未对上述条款提出过异议,所以仲裁地即为北京市,本合同纠纷的管辖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代峰商贸称双方之间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但是至今为止智光照明未收到代峰商贸任何书面文件或者信息说要就仲裁机构选择一事进行协商,所以不存在代峰商贸提出的“双方之间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一说。请求驳回代峰商贸的请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智光照明(甲方)与代峰商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节,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
另查,代峰商贸以智光照明等公司为被告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云0111民初8346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代峰商贸系因与智光照明签订、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双方约定的甲方为被起诉人智光照明;“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应当明确为北京市海淀区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因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裁定对代峰商贸的起诉不予受理。
代峰商贸不服该一审裁定,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云01民终921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代峰商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节,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该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具体明确,不存在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等情形,应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已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相关当事人均应接受裁定内容的约束,不应对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另行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申请。对此,本院不能再次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审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代峰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代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