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1民初202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西街天东2巷11-1号,身份证号:210724196603156035。
被告:***,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前小胡村3区7排7号,身份证号:12022519840122557X。
被告:北京沃德智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518室。
法定代表人:蔡金樟。
原告***诉被告***、被告北京沃德智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沃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沃德智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8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达成合作,由原告完成笔架山和渔人码头周边的路灯基础和串线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结清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从被告***处承包,***亦未告知原告系被告公司工程,该欠条是被告***所出具,我按照条要钱。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但我是作为被告沃德公司的员工联系原告干的活,是公司欠款,我不同意给付。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沃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合同书、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单、明细和成交确认表、评标报告,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拟证明欠款系公司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提供的均为打印件,且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欠款关系,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17年,被告***在被告北京沃德智光国际照明有限公司分包了笔架山海门、仙女造型等亮化工程。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承揽了该工程中的基础和穿线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对施工现场进行现场管理。原告完工后,2017年1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关于笔架山庄路灯项目基础61个基中,31个电开挖与恢复加串线、30个基础,共计61个基础(包工包料)共计材料费、人工费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在欠条经办人处签字,欠款人处***书写为北京沃德智光照明国际照明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施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从被告北京沃德公司分包的笔架山和渔人码头周边的路灯基础和串线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285000元的欠条,***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北京沃德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项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北京沃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北京沃德智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2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北京沃德智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