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6958号
原告:中煤地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中关村大道与西环北路交口中关村科技展示中心24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YU83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51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1184225J
法定代表人:蔡金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中煤地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公司)与被告北京***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光公司向我公司给付合同价款4741220.80元;2.请求判令***光公司根据实际欠款金额,向我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142236.62元,与所欠合同价款合计为4883457.42元;3.请求判令***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因办理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用、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安康市高新区主干道路照明工程一期道路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从***光公司处承揽安康市高新区主干道路照明工程一期道路项目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方式,合同金额为4741220.80元,合同工期原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14日,同时约定2022年4月30日前***光公司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额合同价款,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21年9月3日,双方签订《安康市高新区主干道路照明工程一期道路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合同工期变更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0月27日,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人员筹措资金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双方盖章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且我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及2021年10月24日向***光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我公司曾多次与***光公司沟通上述合同款项支付事宜,但***光公司均拒绝,无奈之际,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光公司辩称,1.中煤地公司要求我公司给付合同价款4741220.8元。我公司与中煤地公司于2021年3月签订了《中煤地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五届园林博览会建设项目园博园音乐景观喷泉物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4900000.73元,但截止到目前我司已向中煤地公司提供13098191.66元增值税发票,中煤地公司截止到2021年8月支付我司890万元货款,而后再未向我司支付应付货款,货款欠款金额6000000.73元。因中煤地公司迟迟未向我司支付上述货款,才导致我司无力支付本案涉及的《安康市高新区主干道路照明工程一期道路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款。综上所述我司请求贵院从中调解双方欠款问题,同意我司用应收中煤地公司拖欠我司的货款抵付应付中煤地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款;同时请求法院解冻我司被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户,因我司基本帐户被冻结导致我司无法参与项目投标,给我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本来我司受三年疫情影响,公司业务直线下滑,各项目回款困难,已经到了举步维艰,濒临破产的地步,请求贵院从中协调,帮助我司走出困境。2.中煤地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对于中煤地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我司同样愿意在协调解决双方互相欠款的方案上进行处理。3.中煤地公司请求判令我公司支付本案诉讼相关费用。我公司认为中煤地公司聘请的律师费用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请求贵院驳回中煤地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1年8月23日,甲方***光公司与乙方中煤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康市高新区主干道路照明工程一期道路项目,工程期限: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14日,灯具安装完成,正常亮灯。合同金额:4741220.8元。支付条件:202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逾期付款: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21年9月3日,发包人***光公司与承包人中煤地公司签订《安康市高新区主干道路照明工程一期道路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安康市高新区主干道路照明工程一期道路项目,工程期限: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14日,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合同工期延至2021年10月27日,合同金额4741220.8元。该协议落款有中煤地公司及***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光公司表示该补充协议无法核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中煤地公司和***光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名称安康市高新区主干道路照明工程一期道路项目工程,施工日期2021.8.25-2021.9.15,合同金额:4741220.8元,并记载了详细的各项工程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已经确认为4741220.8元。中煤地公司称工程于2021年10月27日完工,***光公司称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延长工期,但工程确认单中完工日期仍为2021年9月15日,存在矛盾,但对于工程量认可。
***光公司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其与中煤地公司另签订了买卖合同,中煤地公司未支付买卖合同的款项,故该公司没有资金支付本案合同款项,***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煤地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五届园林博览会建设项目园博园音乐景观喷泉工程音乐景观喷泉物资买卖合同》以及向中煤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煤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关于利息,中煤地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光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合同价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光公司不同意支付。
诉讼期间,中煤地公司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光公司名下相应价值财产进行保全。中煤地公司另主张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支出的保险费20038元,就此提交了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
本院认为中煤地公司与***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已经签署工程确认单确认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价款为4741220.8元,故***光公司应当向中煤地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关于利息,因***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故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中煤地公司要求***光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煤地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四百七十四万一千二百二十元八角;
二、北京***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煤地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四百七十四万一千二百二十元八角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北京***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煤地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二万零三十八元;
四、驳回中煤地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中煤地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八百六十八元(中煤地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光国际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