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

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25民初2443号
原告(反诉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朱泰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锋,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伯勇,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元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锋、邹伯勇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超、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恒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H20090616),《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2.判令恒大公司立即拆除已安装的电梯。3.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电梯购买及安装费用2248000元,判令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60160元(2048000乘以6%乘以7),2018年8月17日以后的损失以204800为基数,按每年6%计算至204800元给付之日;4.判令二被告暂时承担损失3000000元(从2018年6月2日计算至2018年8月2日元给付之日,按每日64200元计算)。诉讼中,二院以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恒大公司根据2018年5月16日,恒大公司与二院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继承了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此,撤回对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解除(编号为XH20090616)《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2.判令恒大公司立即拆除已安装的五部电梯;3.判令恒大公司退还收取的电梯购买及安装费用2248000元,判令恒大公司承担从电梯应该安装完毕之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违约金860160元(暂定,按合同总额256万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4.判令恒大公司承担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的违约金3000000元(暂定),2018年8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27200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后,二院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讼恒大公司承担从电梯应该安装完毕之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违约金860160元(暂定,按合同总额256万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恒大公司2018年6月2日至电梯实际使用手续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272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4日,二院与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事情XH20090616),合同约定,二院向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购买蒂森无虏伯电梯制造的电梯5台。总价款256万元(含安装)。2011年3月18日,二院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价款的35%,即89.6万元,2011年8月19日依约定支付115.2万元(至合同价款的80%),此两笔款项均付给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其间,2011年8月10日二院与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改变部分电梯型号,合同价款增加16万元。但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从收到第二笔款项后开始安装,但一直没按照约定的安装期60日内完成安装,也未按照约定取得电梯准运证。二院多方催促,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称剩余的安装验收工程交于恒大公司施工。由于电梯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二院的运营,2018年5月6日,恒大公司与二院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东侧四台电梯的维护维修,15日内完成西侧电梯的维护维修,合同签订后向恒大公司支付20万元,达到质量监督局验收标准后,再向恒大公司支付20万元。同时该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恒大公司逾期一天扣除工程款项的10%。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院于2018年5月28日给付恒大公司20万元,但恒大公司不但不尽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还将电梯的控制主板拆走。可见,恒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二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造成二院的重大损失,恒大公司经多次催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本院。
恒大公司辩称,二院诉称的事实错误,工期延误是因二院造成的,恒大公司早已经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没有完成后续电梯维护是由于二院造成的。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恒大公司的反诉请求。1.二院内部原因导致工期一再延误。2009年9月,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与二院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见恒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委托恒大公司安装。电梯于2012年4月26日在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科报开工之后开始安装电梯,于2013年安装完毕。因二院内部兼并、改制等原因该建筑所有施工单位停工至2018年初。在停工期间(2014)由政府审计部门介入审计,并对剩余工程量进行审计。当时审计电梯的工程量的完工率为95%,所以本案所涉的电梯在2013年就已完成安装工作,不存在二院所称的一直没有完成安装。正是二院内部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后,后续的少量电梯维护工作没有完成。2.二院在电梯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不经恒大公司同意私自将电梯投入使用(由此也可以证明二院陈述的电梯一直没有按照完成是虚假的,没有安装完成怎么能使用?),不但首先违约,还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又不能按约定履行补充协议,再次违约,造成后续维护、维修工作无法进行,二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院于2018年年初,在未经恒大公司允许(电梯未验收)且未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电梯打开并投入使用,恒大公司多次劝告未果,并于2018年4月18日向当地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于国军实名举报,在质检监督部门查处后电梯仍然继续运行使用。后经过技术监督局领导组织商谈后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见恒大公司提供的证据2)。恒大公司人员进场施工时支付2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电梯达到技术监督局验收标准后再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恒大公司组织验收。当恒大公司提出具备验收条件要求付款,并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追加变更费用(见恒大公司提供的3)认可问题时,二院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在电梯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带着极大的安全隐患运行至今,且恒大公司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此情况。但没有想到二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二院一再违约,造成货款被长期拖欠。在补充协议达成后,在电梯达到技术监督局验收标准后,不支付约定的20万元工程款,且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追加变更费用拒不认可(恒大公司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以明确费用数额),给恒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恒大公司提出反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依法予以支持。
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二院继续履行电梯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二院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令二院支付追加变更费用100000元(暂时计算,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再行变更)。4.反诉费、鉴定费由二院承担。诉讼中,恒大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二院支付剩余货款4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反诉费、鉴定费由二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与二院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委托恒大公司安装。电梯于2012年4月26日在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科报开工之后开始安装电梯,于2013年安装完毕。因二院内部兼并、改制等原因该建筑所有施工单位停工至2018年初。2018年年初,二院在未经过恒大公司允许(电梯未验收)且未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电梯打开并投入使用,恒大公司多次劝告未果,并于2018年4月18日向当地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于国军实名举报,在质检监督部门查处后电梯仍然继续运行使用。后经过技术监督局领导组织商谈后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恒大公司人员进场施工时支付恒大公司2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电梯达到技术监督局验收标准后再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恒大公司组织验收。当恒大公司提出具备验收条件要求付款,并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追加变更费用认可问题时,二院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在电梯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带着极大的安全隐患运行至今。综上所述,因二院内部原因导致工期一再延误,在补充协议达成后,在电梯达到技术监督局验收标准后,不支付约定的20万元工程款,且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追加变更费用拒不认可(恒大公司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以明确费用数额),给恒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恒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院辩称,一、恒大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反诉人不能依照原合同主张合同权利。二、至于恒大公司所称二院在电梯未验收的情况下私自投入使用,此行为无论是否存在只是违反特种设备管理的问题,不会产生违约责任,也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2018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为准。四、恒大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其所依据的合同应当解除。恒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和2018年5月6日的补充协议是相矛盾的,补充协议是合同签订后补充20万元,达到验收标准后支付20万元,办证后支付242000元。这是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确认,其反诉内容上引用了补充协议,但请求本身与补充协议是相矛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4日,二院(甲方)与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25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向乙方发出供货通知(提前五个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定金;乙方发出提货通知前20天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安装完毕,技术监督局颁发准用证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发证后半年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待质保期满后付完余款。安装期限60天。合同签订后,二院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8月19日向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支付896000元、1152000元。
2011年8月10日,二院(甲方)与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甲方根据井道尺寸要求乙方将L4号电梯由原来的载重1000KG变更为1600KG,与L1号客用电梯配置相同。原L1号医用电梯价格为463000元,原L4号客用电梯价格为333000元,L4在客梯的基础上变更为医用电梯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及电梯须采用非标规格生产,价格在L1号医用电梯463000的基础上增加30000元,变更为肆拾玖万叁仟元(493000元)。变更后的电梯规格附后,其它协议内容与原合同一致。
2012年10月22日,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河南成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单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对关于电梯安装中存在问题的工作联系单,增加内容进行了确认。
2014年9月10日,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甲方2009年9月承接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电梯安装工程,现已基本安装完毕(已完成工程量的97%),现由于医院内部原因工程停工。现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准备停止经营。双方对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电梯安装工程中下余的少量工程及以后维修、保养工作,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遵守执行: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电梯安装工程剩余部分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和承担。2、协议签订前的权利义务甲方享有(协议签订前郏县二院支付的电梯货款由甲方享有,协议签订前未结算支付的部分及协议签订后郏县二院再支付的货款由乙方享有),乙方不能主张。3、乙方保证积极配合建设方保质保量地完成剩余工作,剩余工程款由乙方向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结算,甲方不再主张。4、乙方负责通知建设方合同转让事宜。
2014年6月28日,郏县审计局对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18日对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综合病房楼(以下简称原二院综合病房楼)建设实施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二、工程结算审计情况11.电梯采购工程施工单位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合同价272万元,报告结算价282万元,审定结算价271.5万元,已支付204万元。未支付67.5万元。三、其它事项说明本工程属半拉子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在假设设备验收合格、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的审计。土建部分计入的社保费97.56万元,应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支付。
2014年10月20日,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于2014年9月4日在平顶山日报刊登注销公告。
2018年5月16日,二院与恒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合同编号XH20090616)基础上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合同签订后,乙方在10天内完成东侧4台电梯的维护维修,2018年5月23日-24日两天必须保证全天维护人员24小时待岗,维持4台电梯的正常运行。15天内完成西侧消防电梯的维护维修工作。二、此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总额,即为原合同尾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达到质量监督局验收标准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乙方向甲方提供质量监督局颁发的准用证后,剩余尾款:人民币242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圆整)顺延至原合同,按原合同付款约定执行。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约定的工期期限完成工作,逾期一天,扣除工程款项的10%。四、乙方终须严格按照原合同内容完成电梯安装工程,不得偷工减料,否则,乙方负责因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五、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甲方: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印章)法定代表人:朱泰安乙方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亚超。2018年5月28日,二院支付恒大公司200000元。恒大公司未按合同第二项约定完成施工。
2018年6月,恒大公司将涉案两个电梯的控制主板拆走。
2018年9月4日,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电梯安装工程中,三方2012年9月25日签署的工程现场签订单所记载的增加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增加部分价值多少元)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10月10日,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提供资料不全面,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勘验,该项鉴定又属零星工程,无法套用有关预算,综合以上因素,将该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
2019年1月16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为合格。
二院对欠付恒大公司电梯款442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院与恒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恒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二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恒大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施工,2019年1月16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全部检验合格,现二院主张恒大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442000元,因合同价款为642000元,恒大公司已收到200000元,且二院对欠付恒大公司电梯款442000元无异议,故现恒大公司主张二院支付剩余电梯款4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恒大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恒大公司未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院主张的违约金,根据2018年5月16日二院与恒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恒大公司应在2018年6月2日前使涉案电梯正常运行,而恒大公司在2018年6月份将涉案两个电梯的控制主板拆走,使电梯不能正常运行,故应自2018年6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1月16日电梯全部检验合格。合同约定逾期一天,扣除工程款项的10%,如果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故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数额应以二院与恒大公司合同价款642000元的50%即321000元(642000×50%=321000元)支付为宜,对二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42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违约金3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8元,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1691元,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867元;反诉费3965元,由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先芬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少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