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元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朱泰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锋,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第四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利息及10万元工程变更费用。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对恒大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恒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二院主张的违约金,根据2018年5月16日二院与恒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恒大公司应在2018年6月2日前使涉案电梯正常运行。而恒大公司在2018年6月份将涉案两个电梯的控制主板拆走,使电梯不能正常运行,故应自2018年6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1月16日电梯全部验收合格”,一审对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恒大公司没有违反补充协议,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涉案电梯于2012年4月26日在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科报开工之后开始安装电梯,于2013年已经安装完毕。因二院内部兼并、改制等原因该建筑所有施工单位停工至2018年初。二院由于自己原因建筑施工停工,导致电梯收尾工程及验收无法完成,已经违约在先。2018年年初,二院在未经原告允许(电梯未验收)且未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电梯打开并投入使用,为维护公共安全,原告多次劝告未果,并于2018年4月18日向当地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实名举报,二院不顾就医患者的安全,在质检监督部门查处后电梯仍然继续运行使用。后经过技术监督局领导组织双方商谈后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此可以看出,电梯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前,已经安装完毕并可以运行使用,仅仅是没有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在达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通知二院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即支付第二期20万元时,二院拒不支付,导致后期技术监督部门无法验收。所以,二院违反补充协议在先,违约造成电梯无法验收运行。其次,一审认为“恒大公司应在2018年6月2日前使涉案电梯正常运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合同签订后,乙方在10天内完成东侧4台电梯的维护维修,2018年5月23日-24日两天必须保证全天维护人员24小时待岗,维持4台电梯的正常运行,15天内完成西侧消防电梯的维修维护工作。”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是,2018年5月23日-24日两天必须保证4台电梯的运行,而不是2018年6月2前使涉案电梯正常运行,一审作出这样的判定并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未付货款一半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的上限为损失的30%,一审中郏县二院并没有提供损失方面的证据,一审按照货款金额以50%的比例计算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对上诉人的工程变更费用10万元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变更签证单,被告提供了审计报告,均可以证实变更费用为10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费用的数额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仅以退回鉴定申请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应当在判决中有所叙述,待上诉人证据充分后,可以另行起诉,而直接判决驳回,无疑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院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提出撤销一审第二、第四项判决,改判支持利息的请求,二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被答辩人是否违反2018年5月16日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审判决对被答辩人违反该补充协议的表述是清晰明确的。首先,被答辩人称,该电梯2013年已经安装完毕,但其引用的是2014年6月28日郏县审计局对郏县二院东病区综合楼建设实际情况进行审计的报告,而该审计报告记载电梯工程量完工率为95%(—审判决第4页),如果2013年电梯安装完毕,被答辩人只存在一个索要款项的问题,也不存在2018年5月16日再签订补充协议的必要,所以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其所称电梯在双方迖成补充协议之前已经安装完毕并可以运行使用,也不能说明达到运行标准。电梯为特种设备,使用前必须经过技术监督部门验收,被答辩人作为专业机构是十分明白的,况且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报验的义务由被答辩人完成。即使电梯在报验前可以试运行,也不能说明“达到运行标准”。再次,被答辩人称根据2018年的补充协议,通知答辩人支付第二期20万元,答辩人不支付此20万元,即构成违约,这是对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期20万元付款条件的曲解。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给付标准是:达到技术监督局验收标准后即行支付,那么,何谓是达到技术监督局验收呢?应当由被答辩人举证,我方认为至少是技术监督部门出具一个可以验收的证明;所谓达到验收标准,应当具备1.技术条件;2.证照条件。而事实上被答辩人擅自拆除主板,不可能达到验收标准。恒大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再根据《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之规定,答辩人根据医院的实际情况在电梯使用登记办理前使用,是法规允许的,不是违规行为。被答辩人称拆除电梯主板的目的是为了电梯运行安全,这显然是迫使答辩人缴纳剩余款项及确认他们提出的变更工程款的借口。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被答辩人保证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审验前的运行都存在安全隐患及违规操作,这个条款被答辩人岂不是明知故犯?而被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完成电梯安装义务,而是趁机索要变更工程的书面认可。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支付利息及10万元工程变更费用的请求,没事事实根据。工程尾款只有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才能要求给付,至今我院还没见到电梯的验收合格证照,不具有给付条件,至于10万元的工程变更费用,没有确定之前,我方也是无法给付的。综上,基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及乘人之危的表现,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及影响是巨大的,一审法院酌定给付321000元的违约金并不能弥补答辩人的损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只是一种计算办法,实际上我们一审请求的违约金包括两个部分,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我们才没提出上诉。
二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恒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H20090616)《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2.判令恒大公司立即拆除已安装的电梯;3.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电梯购买及安装费用2248000元,判令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60160元(2048000乘以6%乘以7),2018年8月17日以后的损失以204800为基数,按每年6%计算至204800元给付之日;4.判令二被告暂时承担损失3000000元(从2018年6月2日计算至2018年8月2日元给付之日,按每日64200元计算)。一审诉讼中,二院以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恒大公司根据2018年5月16日恒大公司与二院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继承了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此,撤回对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解除(编号为XH20090616)《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2.判令恒大公司立即拆除已安装的五部电梯;3.判令恒大公司退还收取的电梯购买及安装费用2248000元,判令恒大公司承担从电梯应该安装完毕之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违约金860160元(暂定,按合同总额256万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4.判令恒大公司承担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的违约金3000000元(暂定),2018年8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27200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后,二院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恒大公司承担从电梯应该安装完毕之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违约金860160元(暂定,按合同总额256万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恒大公司2018年6月2日至电梯实际使用手续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272000元计算。
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二院继续履行电梯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二院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令二院支付追加变更费用100000元(暂时计算,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再行变更)。4.反诉费、鉴定费由二院承担。诉讼中,恒大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院支付剩余货款4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反诉费、鉴定费由二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4日,二院(甲方)与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25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向乙方发出供货通知(提前五个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定金;乙方发出提货通知前20天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安装完毕,技术监督局颁发准用证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发证后半年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待质保期满后付完余款。安装期限60天。合同签订后,二院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8月19日向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支付896000元、1152000元。2011年8月10日,二院(甲方)与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内容为:甲方根据井道尺寸要求乙方将L4号电梯由原来的载重1000KG变更为1600KG,与L1号客用电梯配置相同。原L1号医用电梯价格为463000元,原L4号客用电梯价格为333000元,L4在客梯的基础上变更为医用电梯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及电梯须采用非标规格生产,价格在L1号医用电梯463000的基础上增加30000元,变更为肆拾玖万叁仟元(493000元)。变更后的电梯规格附后,其它协议内容与原合同一致。2012年10月22日,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河南成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单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对关于电梯安装中存在问题的工作联系单,增加内容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10日,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甲方2009年9月承接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电梯安装工程,现已基本安装完毕(已完成工程量的97%),现由于医院内部原因工程停工。现因甲方经营管理不善,准备停止经营。双方对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电梯安装工程中下余的少量工程及以后维修、保养工作,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遵守执行: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电梯安装工程剩余部分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和承担。2、协议签订前的权利义务甲方享有(协议签订前郏县二院支付的电梯货款由甲方享有,协议签订前未结算支付的部分及协议签订后郏县二院再支付的货款由乙方享有),乙方不能主张。3、乙方保证积极配合建设方保质保量地完成剩余工作,剩余工程款由乙方向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结算,甲方不再主张。4、乙方负责通知建设方合同转让事宜。2014年6月28日,郏县审计局对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18日对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综合病房楼(以下简称原二院综合病房楼)建设实施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二、工程结算审计情况11.电梯采购工程施工单位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合同价272万元,报告结算价282万元,审定结算价271.5万元,已支付204万元。未支付67.5万元。三、其它事项说明本工程属半拉子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在假设设备验收合格、运行正常的情况下进行的审计。土建部分计入的社保费97.56万元,应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支付。2014年10月20日,河南旭浩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于2014年9月4日在平顶山日报刊登注销公告。2018年5月16日,二院与恒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合同编号XH20090616)基础上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合同签订后,乙方在10天内完成东侧4台电梯的维护维修,2018年5月23日-24日两天必须保证全天维护人员24小时待岗,维持4台电梯的正常运行。15天内完成西侧消防电梯的维护维修工作。二、此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总额,即为原合同尾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达到质量监督局验收标准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乙方向甲方提供质量监督局颁发的准用证后,剩余尾款:人民币242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圆整)顺延至原合同,按原合同付款约定执行。三、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约定的工期期限完成工作,逾期一天,扣除工程款项的10%。四、乙方终须严格按照原合同内容完成电梯安装工程,不得偷工减料,否则,乙方负责因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五、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甲方: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印章)法定代表人:朱泰安乙方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亚超。2018年5月28日,二院支付恒大公司200000元。恒大公司未按合同第二项约定完成施工。2018年6月,恒大公司将涉案两个电梯的控制主板拆走。2018年9月4日,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电梯安装工程中,三方2012年9月25日签署的工程现场签订单所记载的增加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增加部分价值多少元)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8年10月10日,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提供资料不全面,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勘验,该项鉴定又属零星工程,无法套用有关预算,综合以上因素,将该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2019年1月16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为合格。二院对欠付恒大公司电梯款44200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院与恒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恒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二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恒大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施工,2019年1月16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全部检验合格,现二院主张恒大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442000元,因合同价款为642000元,恒大公司已收到200000元,且二院对欠付恒大公司电梯款442000元无异议,故现恒大公司主张二院支付剩余电梯款442000元予以支持。对恒大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恒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二院主张的违约金,根据2018年5月16日二院与恒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恒大公司应在2018年6月2日前使涉案电梯正常运行,而恒大公司在2018年6月份将涉案两个电梯的控制主板拆走,使电梯不能正常运行,故应自2018年6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1月16日电梯全部检验合格。合同约定逾期一天,扣除工程款项的10%,如果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故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数额应以二院与恒大公司合同价款642000元的50%即321000元(642000×50%=321000元)支付为宜,对二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42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违约金321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8元,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1691元,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867元;反诉费3965元,由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原审判决恒大公司支付二院违约金321000元是否适当;2.恒大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3.恒大公司主张的工程变更费用1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对此,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恒大公司支付二院违约金321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恒大公司违约并判决恒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根据2018年5月16日二院与恒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恒大公司应在2018年6月2日前使涉案电梯正常运行,而恒大公司在2018年6月份将涉案两个电梯的控制主板拆走,使电梯不能正常运行,故应自2018年6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1月16日电梯全部检验合格”。但恒大公司称是二院违约在先,二院未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达到质量监督局验收标准后及时支付第二笔尾款(20万元),故其依法有权不履行合同后续义务。因此,查明恒大公司不履行合同后续义务是否有合同依据,是判断认定恒大公司是否违约并确定其应支付违约金数额的关键所在。经查,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二、此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总额,即为原合同尾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达到质量监督局验收标准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乙方向甲方提供质量监督局颁发的准用证后,剩余尾款:人民币242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圆整)顺延至原合同,按原合同付款约定执行”。二审中,恒大公司和二院均认可该条约定的第一笔款项20万元已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到位,此后未再支付相关款项。而对于后续款项未支付的原因及究竟哪一方构成违约,双方各执一词。恒大公司认为其已将电梯安装完毕,已经“达到质量监督局验收标准”,符合“甲方向乙方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的付款节点支付条件,二院应当支付货款而未付,违约在先,故恒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二院则认为“达到质量监督局验收标准”应该是恒大公司将相关材料报送至质量监督局,并由质量监督局出具说明是否达到验收标准,但恒大公司并未向质量监督局报送相关材料,质量监督局也未就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出具说明,因此,本案尚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甲方向乙方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付款节点支付条件,在此情况下,恒大公司将两部电梯控制主板拆走,构成违约。综合以上可见,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达到质量监督局验收标准”这一条款应如何理解执行是存在争议的。而就双方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当初在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时,确未明确约定“达到质量监督局验收标准”指的是恒大公司自己认为已达到质量监督局验收标准,还是其将相关申请验收材料报送至质量监督局,抑或是二院所主张的质量监督局出具可以验收的证明甚至颁发证照。并且,就该条所约定的剩余尾款付款条件即“乙方向甲方提供质量监督局颁发的准用证后,剩余尾款:人民币242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圆整)顺延至原合同,按原合同付款约定执行”来看,前述“达到质量监督局验收标准”所指的不可能是质量监督局出具验收证明或颁发证照。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条款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也正是由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审慎义务,致所签补充协议对此约定不明确,才导致双方对合同相应条款的理解出现分岐,最终造成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双方发生诉争,故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电梯设备的特殊性,以及恒大公司拆走电梯控制主板这种行为的严重不良影响,应认定恒大公司需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一天,扣除工程款项的10%,如果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将远远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既背离了违约金约定的目的,也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恒大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二院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平衡的原则,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未付电梯款项的442000元的25%即110500元(442000×25%=110500元)为宜。综上,恒大公司上诉称原审违约金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恒大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恒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且电梯验收工作直至补充协议签订后七个多月才完成,又如上述第一个焦点所述,在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上,恒大公司存在的过错较大,故原审未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剩余货款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恒大公司主张的工程变更费用1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查,尽管在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对存在工程量增加一事均无异议,但鉴于在一审中,恒大公司对该项反诉请求明确表示撤回,且二院对该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存在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反诉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42000元”;
二、变更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5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违约金110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58元,由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9233元,由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325元;反诉费3965元,由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254元,由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谢小丽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尚亚晓
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