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6786号
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东1幢6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叶,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宇,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鸣鹿办事处(交警队车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该笔借款之前被告称景苑名城项目售楼部需要安装一台样板电梯,经和原告协商后,原告为其安装了电梯,因被告当时资金上短缺比较困难,未支付给原告电梯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9月6日经原被告最终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借条一份,共计欠原告270000元,并承诺2018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借记通知在摘要一栏往来款备注:借款。2018年9月6日,被告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单位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万元,当时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又给景苑名城项目的售楼部安装了1台电梯,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电梯费用7万元,以上费用总计270000元。此款我单位承诺于2018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引起本案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景苑名城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载明:认购方肖树华;认购房源3幢1ujfq21nfc2104室,建筑面积122.61平方米。另备注:本套房源为12号楼应付电梯款270000元提供担保,应付电梯款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到时不能偿还,此房归肖树华所有。被告原股东李素晓(2015年1月14日前)在该认购书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日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的转款凭证以及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为适宜。故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鹿邑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娜
书 记 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