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147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娟,甘肃信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冯家湾村1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3EDT5XN。
法定代表人:曹拴存,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告:甘肃东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60010183M。
法定代表人:王秀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秀霞,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王秀霞丈夫。
原告***与被告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谷公司)、曹拴存、甘肃东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王秀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千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拴存,东盛公司及王秀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158000元及违约金7900元,共计165900元;3、判令被告曹拴存、东盛公司、王秀霞对被告花千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花千谷公司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榆中县园内单元号为D001,占地面积为280平方米的日光温室大棚及棚内土地,承包期限自2018年10月30至2048年2月10日。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向花千谷公司支付15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约定的大棚交付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时至今日花千谷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温室大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费用并承担违约金,花千谷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与花千谷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东盛公司向原告及其他承租人进行宣传,原告认为正是由于东盛公司的虚假宣传,诱导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东盛公司存在民事欺诈,且东盛公司与花千谷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东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花千谷公司及东盛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曹拴存及王秀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花千谷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与原告签订温室大棚租赁合同,且我公司该项目建设合法,租赁合规,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大棚的原因是遭到冯湾村黑恶势力的破坏,且我公司与榆中宏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已在甘肃省高院进行审理,故在以上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曹拴存辩称,花千谷庄园项目实施过程中,花千谷公司不仅仅曹拴存一个股东,且曹拴存与公司财产清晰,债权债务明确,并不存在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东盛公司辩称,东盛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没有证据证明曾参与花千谷公司的任何经营和宣传,且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为花千谷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原告应该熟知合同内容才签字确认的,与他人无关,故原告起诉东盛公司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王秀霞辩称,我与曹拴存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我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花千谷公司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花千谷公司建于榆中县园内种植单元号为D001大棚一间,占地面积为280平方米。承包费用为158000元,大棚交付日期为2018年10月30,承包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48年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共计158000元,花千谷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大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千谷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完成向被告缴纳费用的义务,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温室大棚,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花千谷公司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且无法抗辩原告的合理诉请,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花千谷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花千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曹拴存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与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故曹拴存应当对花千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曹拴存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独立,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东盛公司与花千谷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产混同的情形,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以上主张,且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花千谷公司及东盛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在原告无法证明二被告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无法判断二被告达到了损害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原告要求东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秀霞对花千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对原告与花千谷公司的合同予以解除,花千谷公司对合同解除应当承担完全过错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
二、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费15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900元;
三、被告曹拴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已减半收取),由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惠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