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娟,甘肃信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冯家湾村1128号。
法定代表人:曹拴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拴存,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甘肃省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东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拴存,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甘肃省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霞,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东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甘肃省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拴存(王秀霞之夫),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甘肃省城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谷公司)、曹拴存、甘肃东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王秀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23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千谷公司、曹拴存、东盛公司、王秀霞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东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秀霞不对花千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花千谷公司与东盛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况,且曹拴存起初系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而王秀霞系花千谷公司的监事,王秀霞与曹拴存系夫妻关系,曹拴存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上述两个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东盛公司与王秀霞应当对花千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花千谷公司辩称,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曹拴存辩称,不认可***的上诉意见。
东盛公司辩称,一、***认为花千谷公司、东盛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东盛公司成立时间较长且主营业务是工程建设,花千谷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旅游项目开发且花千谷公司系2017年成立的新企业。二、***陈述花千谷公司控制东盛公司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做了大量的市场调查,亦研判了大量证据,一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三、关于花千谷公司、东盛公司在一个办公室办公,这是花千谷公司、东盛公司为了节约开支,所以花千谷公司租用了东盛公司的一部分办公场地,花千谷公司、东盛公司的人员有严格区分,故***的上诉并无事实依据。
王秀霞辩称,王秀霞作为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从业务上还是从股份上,其与花千谷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对花千谷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花千谷公司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2.判令花千谷公司退还***承包费330000元及违约金16500元,共计346500元;3.判令曹拴存、东盛公司、王秀霞对花千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花千谷公司、曹拴存、东盛公司、王秀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与花千谷公司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花千谷公司建于榆中县来紫堡乡冯湾村丝路花千谷庄园内种植单元号为D019、C022大棚两间,占地面积为280平方米。承包费用为330000元,大棚交付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承包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47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分次向花千谷公司支付承包费共计330000元,花千谷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后花千谷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向***交付大棚。
一审法院认为,***与花千谷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约完成向花千谷公司缴纳费用的义务,花千谷公司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交付温室大棚,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花千谷公司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且无法抗辩***的合理诉请,故不予采信。因花千谷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予以支持。***诉称花千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曹拴存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与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故曹拴存应当对花千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曹拴存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独立,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称东盛公司与花千谷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产混同的情形,经审查***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主张,且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花千谷公司及东盛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在***无法证明花千谷公司及东盛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无法判断花千谷公司及东盛公司达到了损害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要求东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秀霞对花千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对***与花千谷公司的合同予以解除,花千谷公司对合同解除应当承担完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二、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费3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500元;三、曹拴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已减半收取),由甘肃丝路花千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花千谷公司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花千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交付温室大棚,构成违约,并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由花千谷公司承担返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东盛公司与花千谷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及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由东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秀霞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充分详实的证据支撑,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要求东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秀霞对花千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海 东
审判员 靳 文 丽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