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建筑公司

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与大荔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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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3民初3559号



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赵景歌,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备娜,系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韦里,系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贾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龙,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员工。

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懋盛)与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备娜、董韦里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崇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荔懋盛法定代表人赵景歌与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荔懋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573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6日起算,以50573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为120363.74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大荔县XX城项目供应商砼,双方对单价、质量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截至2019年6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1760立方米,货款共计82573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20000元,剩余货款5057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大荔县XX城项目供应商砼累计1760立方米属实,但签订原《混凝土供需合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商砼供应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商砼货款应在原合同基础上每立方米下浮2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20000元货款,被告现实际欠付原告商砼货款应为470530元;另外,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不承担违约金。

原告大荔懋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混凝土供需合同》;欲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证据二,结算单(6张);欲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总数量为1760立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总计为825730元。

证据三,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剩余505730元未支付。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混凝土供需合同》的三性认可,对该合同内所约定的商砼单价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结算单的三性认可,但对该结算单所载商砼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收款收据无异议。

被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商砼供应附加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在针对涉案商砼货款进行结算时,应在原合同基础上每立方米下浮20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大荔懋盛的质证意见:对于该附加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协议签订于2018年11月28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显示,首次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且之后所有结算单中的单价均系原合同所约定的单价,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是以原合同约定的单价在履行结算,故该《商砼供应附加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结算单中的单价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1月28日所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与《商砼供应附加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供需合同第九条约定,附加协议一节应为供需合同的未尽事宜,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后所作出的补充约定,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本院对该《混凝土供需合同》与《商砼供应附加协议》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单,依据本院上述证据认定意见,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亦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大荔懋盛从事混凝土、预制品、干粉砂浆及外加剂的生产与销售。2018年11月28日原告大荔懋盛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大荔县XX城项目供应商砼,双方对单价、质量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时合同内第二条备注处载明,商砼单价包含税金;第四条约定,工程全部完成或被告超过一个月不用商砼时,被告应在一个月内给原告结清所有货款,中途原告未收到商砼款可停止向被告供货;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每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每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在原供需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商砼供应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商砼货款应在原合同基础上每立方米下浮20元。

又查明,原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向被告施工的大荔县XX城项目供应商砼,截至2019年6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1760立方米,货款共计79053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20000元,剩余货款470530元。

本院认为,《混凝土供需合同》、《商砼供应附加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为该合同、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商砼数量为1760立方米,价值为790530元,被告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320000元,下剩货款470530元被告理应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商砼货款4705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原、被告签订的原供需合同,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每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货款的本金利息按照年利率24%承担下欠商砼款的违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未付款项的违约金数额为,以470530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依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数额应为790530元(320000+4705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商砼货款4705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0530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开具790530元(320000+470530)商砼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1元、保全费3650元;由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负担13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百锁

审 判 员 牛 欣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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