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福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许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民,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荔县建筑公司(以下称大荔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大荔县许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许庄镇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郑孝军,被上诉人许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认定签证单部分的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供了增加工程量的全部签证单,签证单中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并有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但一审法院并未说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的理由。二审法院应认定上述证据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2、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约定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及合同通用条款37.6条和37.8条约定,如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而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20日经大荔县质量监督部门检测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了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15日内支付工程价款,故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许庄镇政府辩称:本案双方的工程结算没有完成,工程款未支付是由于大荔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工程审计资料,下欠工程款不清而无法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改判。
许庄镇政府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大荔建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裁判错误。2012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就许庄镇光华保障房住宅小区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其中的5号、8号、9号、10号楼进行承建,该工程属于政府保障房项目,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支付,需要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结算单、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而一审判决认定欠款958776.08元是由《补充条款》中5号、8号、9号、10号楼的造价22958776.08元减去已履行的22000000元所得的数字,因为该工程未经依法审计,此种算法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并未提供工程结算单和审计报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本案为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有财政部门的审查,工程结算要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结合本案,故被上诉人应责任自负。
大荔建筑公司辩称:1、许庄镇政府认为应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数额遗漏了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
大荔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7.922万元并承担因拖欠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72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将大荔县许庄镇光华保障房住宅小区1#、2#、6#、7#毛墙毛地、水电进户,3#、4#、5#、8#、9#、10#施工图纸内容发包给承包人(原告),工期为90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元月30日。合同总造价为54147292元,付款单位为许庄镇人民政府。付款方法: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15日内付工程款为造价的17%,其余3%为保修金,待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了补充条款,对5#、8#、9#、10#楼的工程单价和造价进行约定,总造价共计22958776.08元。
另查明,大荔县许庄镇廉价保障房工程自2012年7月26日开标后,于2012年8月1日确定大荔建筑公司为中标人,且已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许庄镇光华保障房住宅小区5#、8#、9#、10#楼的建筑面积为14871.84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项目负责人为张建新。工程质量情况为:该工程在建设的全过程中,未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设计图纸所要求的内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成人员、验收程序符合要求。同意各责任主体方对单位工程的验收意见工程总体质量评定为合格。还查明,关于许庄镇保障房项目,按照进度被告已拨付原告(周勇岐代表)工程款2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承建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故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原告承建的许庄镇光华保障房住宅小区5#、8#、9#、10#楼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均认可该工程的总造价为22958776.08元,且被告已履行22000000元的工程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核算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58776.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许庄镇政府辩称原、被告2012年签订合同后至今,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认可双方对该工程尚未完全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工程欠款时效应从建设单位应付款而不付款起算。且未经结算的工程,债务人并不明知所欠款数额,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也是未知数,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荔县许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荔县建筑公司工程款958776.08元;二、驳回原告大荔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94元,由原告大荔县建筑公司负担14597元,由被告大荔县许庄镇人民政府负担14597元。
二审审理中,大荔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到大荔县审计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大荔县审计局荔审报[2021]16号审计报告载明:许庄镇政府负责建设的大荔县许庄镇光华保障房工程(大荔县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竣工结算的审定造价为:24079958.36元。大荔建筑公司和许庄镇政府对该审计报告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大荔县审计局荔审报[2021]16号审计报告载明:我局派出审计组,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12月2日对大荔县许庄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的大荔县许庄镇光华保障房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审定造价:24079958.36元。其余认定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许庄镇政府下欠大荔建筑公司工程款多少?大荔建筑公司和许庄镇政府在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了约定,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工程量的变更,双方对签证单部分工程量及价款均予以签字确认,该签证单部分的工程价款也应该是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许庄镇政府于2018年5月23日之前将涉案工程决算资料送大荔县审计局委托进行审计,大荔县审计局经过审计,认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造价为24079958.36元,对该审计造价结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综合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4079958.36元。许庄镇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22000000元,实际下欠大荔建筑公司工程款应为2079958.36元,故大荔建筑公司要求许庄镇政府支付2079958.36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庄镇政府要求驳回大荔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大荔县建筑公司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及合同通用条款37.6条和37.8条约定了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法:……6、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15日内付工程款为造价的17%;7、其余3%为保修金,待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2017年3月9日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数年,但是许庄镇政府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全部工程款,理应赔偿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大荔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参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的证据,2018年5月23日是大荔县审计局开始审计双方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该时间节点可以认定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可以认定为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许庄镇政府理应清付下欠大荔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上诉人大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许庄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限上诉人大荔县许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大荔县建筑公司工程款2079958.3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2079958.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946元,由上诉人大荔县许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继锋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