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523民初382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421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民,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住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贾福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户俊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55岁,汉族,住四川省卢州市。
原告***诉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塑钢窗款343297.42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保证金38000元;3.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有多次塑钢窗买卖交易,交易习惯是,原告与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原告购料,制作,安装塑钢窗,二被告共同陆续支付价款,完工后,原告与大荔县建筑公司结算付清,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以后,为二被告的“生资商业中心”项目制作安装塑钢窗至2018年底完工。期间被告大荔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杨某某、党某某、肖某某等先后多次以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户转账付款,塑钢窗安装交付完成以后,被告大荔县建筑公司“生资商业中心”项目部负责人李小峰为原告开据结算单,塑钢窗合计金额1893297.42元,此前已支付1550000元,下欠343297.42元未付。另外,二被告在结付以前欠款时,采以房抵偿法,原告代卖房屋以后,因被告大荔县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手续不全,原告为其垫付保证金3800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1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茹 少 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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